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呂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發卡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7,201元(內含本金139,131元
、利息8,07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
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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