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林怡君

被告 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梁晶瑩 (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4日20時52分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因遭被告停放於伊左側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成年之副駕駛開門不慎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回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元及工資1,000元,共計8,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梁晶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並搭載其子友人就讀國小之弟弟乘坐於副駕駛座。然被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梁晶瑩報案時間相差9日,期間是否均停放於該處尚有可疑,亦可能係其他停放於左側停車格之車輛所造成,故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梁晶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經被保險人梁晶瑩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4日20時52分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即系爭停車場)內時,因停放於其左側停車格之車輛副駕駛開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即系爭事故)。嗣經訴外人梁晶瑩於同年月13日報案查調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原告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烤漆費用7,650元、及工資1,000元,共計8,650元。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廠牌為國瑞,排氣量1798CC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被告。

㈤仁愛凱旋豪門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份現場人員執勤表,被告於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6日排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對被保險人梁晶瑩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乙節,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①20時50分57秒

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鏡頭內車道。

    ②20時51分07秒

肇事車輛車頭前方有國瑞汽車標誌,下方懸掛車牌可見「ASC-6925」。

    ③20時51分40秒

肇事車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

④20時52分10秒

一男一女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走向右前方。

⑤20時52分14秒

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門。

⑥20時52分16至19秒

走向肇事車輛右前方之2人趨前查看。

⑦20時52分21秒

肇事車輛之女性乘客彎腰查看。

⑧20時52分33秒

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身形嬌小者)下車後跟隨2人自肇事車輛右側往車前方前進;駕駛自肇事車輛左側駕駛座下車。

⑨20時52分42秒至20時53分

四人於車前會合後,一同離開。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車輛(即勘驗內容所載之肇事車輛)包含駕駛及乘客共有4人,4人於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格後,即會合一同離開。然依編號④至⑦所示,編號④20時52分10秒自被告車輛下車之一男一女,已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走向右前方,等待其他人下車,卻於編號⑤20時52分14秒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且開啟之角度有碰撞右側系爭車輛之可能,隨即如編號⑥20時52分16至19秒所示,走向副駕駛座位置查看數秒,甚而如編號⑦20時52分21秒女性乘客尚彎腰查看,足見編號⑤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時,確已發生碰撞右側系爭車輛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又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修繕系爭車輛之左前葉鈑金、左前葉子板烤漆、調漆烘烤之項目,有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損害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且係鈑金及烤漆受損,與停放左側停車格之副駕駛座開門碰撞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亦可能係其他停放於左側停車格之車輛所造成乙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有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辯尚嫌乏據。

⒊準此,被告搭載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就該未成年人使用車門應避免撞擊鄰車乙節,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亦為汽車使用時加損害於他人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梁晶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憑。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即烤漆費用7,650元、及工資1,000元,共計8,6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梁晶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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