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號
原告 林秀珍
一、原告與被告 林振叡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巫惠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號
原告 林秀珍
一、原告與被告 林振叡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