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號

原告 吳素香

被告 方瑞宗

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方瑞宗、方國明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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