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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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吉明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9019454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檢附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請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書並未就此有所請求。另參諸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係前往其前女友之住所放火,依該判決內文亦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則被告與被害人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是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進而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是否有同法第39條之適用均屬有疑。據此,本件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予以聲請或釋明,而本件是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屬有疑,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命被告於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之事項,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