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謝曉雯檢察事務官被告蔡蘇秋金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 律師 周章欽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蕭乙萱 律師被告 王燕宗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燕宗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之臺南市將軍區鲲鯓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燕宗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第4屆將軍區 鯤鯓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分別為上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市議員當選人、將軍區 鯤鯓里 里長當選人,是原告以被告兩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涉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蘇秋金係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被告王
燕宗係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 鯤鯓里里長 候選人;訴外人 陳連橋 則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
臺南市天靈慈善會(下稱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初某日委
託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下稱蔡蘇秋金服務處)於臺南市將軍區 青鯤 鯓朝天宮(下稱朝天宮)舉辦發送200份物資【每份物資内含價值約臺新幣(下同)1,200元之5公斤裝白米1包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共值約500元,下稱系爭物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㈢被告蔡蘇秋金明知其於111年6月8日已獲民主進步黨(下稱民
進黨)提名為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於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品予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竟利用協助天靈慈善會辧理發送系爭物資活動之機會,為期順利當選,與陳連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蘇秋金指示蔡蘇秋金服務處不知情之 蘇貴琴 於111年7月24日製作12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約2至3日後,再製作5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總計170張領用卷,均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領用卷透過不知情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 青鯤鯓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李俊男 、臺南市將軍區 鯤溟 里里長候選人 王志宏鯤溟里 里長候選人 周吉明 配偶 陳秀琴 轉發予具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 鯤溟里里民嗣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辧發放物資活動,當日與會之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約100餘人,活動期間蔡蘇秋金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在場之鯤鯓里里民 陳武國陳趙 、 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 好及周 黃秋締 等6人,知悉蔡蘇秋金藉發放系爭物資係使陳武國等6人於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選舉時支持蔡蘇秋金,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 吳月好周黃狄締 等5人仍持黃色物資領用卷向被告王燕宗或訴外人 王正加 等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後,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周黃秋締 等6人接續領取由陳連橋所發送之紅包1個(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 地區 「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 林俊憲 關心您」等字樣,内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
㈣被告蔡蘇秋金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並以系爭物資為賄選之對價,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
⒈被告蔡蘇秋金有前開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坤霖 、陳武
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被告蔡蘇秋金雖辯稱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之處云云,然依本院卷㈡第36-39頁附表一所示,上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即使年邁,且於距離第1次傳訊3個月以上再經原告傳喚, 渠等 證述亦與111年9月5日偵訊時大致相符,是被告蔡蘇秋金所提出本院卷㈠第173-184頁附表一,多見斷章取義之處。再者,被告蔡蘇秋金所提出本院卷㈠第245-255頁附表二欲證明有多位證人均強調並未聽到被告蔡蘇秋金在系爭活動為選舉相關之言論乙情,惟衡諸行賄及受賄均係違法之事,縱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在場確有聽聞被告蔡蘇秋金為上開尋求支持之選舉言論,其中仍有附表二之里民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沒聽到」、「不清楚」乃事理之常;況系爭活動係於111年7月30日舉辦,距離111年9月5日為警詢或偵訊時,已1月有餘,參酌人之注意力不一,甚難要求每一位證人均能記憶被告蔡蘇秋金於系爭活動是否有為選舉相關之言論。準此,上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在面對指證被告蔡蘇秋金賄選犯行之強大心理壓力之下,於111年12月28日第2次偵訊仍按渠等之自由意志,陳述有關被告蔡蘇秋金有關賄選等内容,更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被告蔡蘇秋金脫罪,堪認上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第2次偵訊時,未與第1次偵訊時為相異之陳述内容,是歷次偵查中之證詞,均為真實而可信。
⒊被告蔡蘇秋金於111年7月30日身穿議員姓名之選舉背心(
斯時尚未舉行號次抽籤,該背心未有號次)前往系爭活動(本院卷㈠第279-285頁照片),活動期間被告蔡蘇秋金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競選連任,此舉實為將行善活動硬過渡成為選舉造勢場合,而對在場之鲲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交付系爭物資,而以此方式為不公平之選舉;縱被告蔡蘇秋金辯稱:其於系爭活動當時所穿背心為其「工作背心」,並非為了其選舉造勢而穿著,然由被告蔡蘇秋金所經營之「家婆認真蔡蘇秋金」臉書粉專所上傳之照片可知悉,被告蔡蘇秋金依據其所參與不同性質之活動,非必然身穿議員姓名之選舉背心,(參本院卷㈠第287-288頁被告蔡蘇秋金推廣虱目魚活動照片、年節活動照片及前往金門參訪照片等),從而,被告蔡蘇秋金明確知悉系爭活動意在行善救濟,天靈慈善會並無配合其選舉活動之意,其為求勝選,仍身穿選舉背心前往系爭活動發放系爭物資,並藉由該次行善活動,當場向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有尋求支持連任之舉,其顯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⒋又被告蔡蘇秋金雖辯稱:系爭活動係受「 關聖帝君 」指示
,供鯤鯓里、鯤溟里弱勢族群領取系爭物資,而陳武國、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 李春枝 等人多為需要幫助之弱勢族群,是其「對發放對象並無決定權」,且系爭活動之黃色領用卷、公告或其他文宣品均僅印製「天靈慈善會」與「立法委員林俊憲」字樣,未見以被告蔡蘇秋金之名義出具或印製云云,惟:
⑴被告蔡蘇秋金已連任多次市議員,其本人及服務處對於
協助發放慈善物資自具有足夠之經驗,蔡蘇秋金服務處亦曾在108年4月間,因將在朝天宮發放物資,而於108年4月8日行文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要求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身障、獨居、特殊境遇婦女、弱勢兒少扶助」等津貼之名冊,以便發放物資予受關懷民眾,將軍區公所即於翌日(即108年4月9日)函覆蔡蘇秋金服務處,提供相關中低收入戶等名冊,顯見被告蔡蘇秋金與區公所互動良好,能即時取得中低收入戶名冊,被告蔡蘇秋金於本次111年7月30日於朝天宮之活動前,事先已獲知悉系爭活動所發送之系爭物資,内含價值約200元之5公斤裝白米1包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共值約500元),惟被告蔡蘇秋金卻不向區公所取得名單發放,或通知社會局人員、區長到場協助;再由證人吳坤霖上開證述可知,於發放前其早已告知被告蔡蘇秋金「關聖帝君指示就是要發給中低收入人員」等語,被告蔡蘇秋金未依照證人吳坤霖轉知有關「關聖帝君」之指示,亦未採同黨籍市議員候選人「 呂維胤蔡筱薇鄭佳欣 」之依照中低收名冊發放之方式,刻意不採用其於108年間已向區公所取得之上開中低收名單,亦未依循其服務團隊平日大小事均在其臉書粉專,貼文發表公開活動訊息之習慣,不僅未在臉書公開系爭活動之訊息,反而私下先委請服務處助理蘇貴琴製作黃色物資領用卷,由陳連橋透過在青鯤鯓社區有影響力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恣意發予鯤鯓里、鯤溟里之里民,致許多真正具有中低收入資格之青鯤鯓社區之民眾未能領取到系爭物資,顯見被告蔡蘇秋金此舉之目的僅為尋求連任支持,其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
⑵被告蔡蘇秋金親自指示其助理蘇貴琴共製作170張黃色物
資領用卷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黃色物資領用卷,透過上開有影響力之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及陳秀琴轉發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再由蘇貴琴提供其與林俊憲助理「 許嘉 」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内容:「【活動名稱】:天靈慈善會白米捐贈(蔡蘇秋金),【活動時間】:2022年7月30日㈥早上11點,【活動地點】:青鯤鯓朝天宮(臺南市○○區○○里000號),聯絡人:蔡蘇秋金服務處蘇貴琴(0000000000)」可知,被告蔡蘇秋金之服務處係統籌處理系爭活動之發放對象、時間、地點,意在綁樁固票;縱系爭活動公告、文宣品甚或紅包印有「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之字樣,衡諸常情,渠等選民領取内有禮卷之紅包,應僅對紅包由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蘇秋金交付、紅包内為有相當價值之禮卷300元等情存有關心,不會連結至該紅包係為封面字樣所印製之「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所致贈,況上開選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人多不識字,對渠等選民而言,該紅包封面字樣,如同印製有各家「銀行」、「商家」字樣之紅包,收受紅包之選民僅關心何人交付紅包、紅包内有何相當價值物品,而不會將紅包内之金錢等物,連結至該紅包封面字樣所印製之人所發放,是被告蔡蘇秋金顯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已臻明確。
㈤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已明知其決定參選第4屆臺南市將
軍區鯤鯓里里長,亦明知於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品予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遘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遷,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選,竟藉由協助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向前往領取之里民陳武國、陳趙及
周黃秋締3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而陳武國、陳趙及周黃秋締知悉王燕宗藉發放系爭物資使陳武國等3人於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選時投票支持王燕宗,仍持前揭黃物資領用卷向王燕宗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復向陳連橋領取紅包1個,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⒉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前揭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
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家,當場交付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及紅包1個,並請託 李陳菊 投票支持,李陳菊知悉 主燕宗 藉發放系爭物資,使李陳菊於第4屆臺南市將單區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王燕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諾家戶内具投票權之3人皆會投票支持王燕宗,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
㈥被告王燕宗交付賄賂予選民即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
部分:由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之證言可知,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前至鯤鯓里將黃色物資領用卷40張陸續交予里民,交付時被告王燕宗並向領取者提醒111年7月30日至朝天宮領取白米,積極展現尋求支持之意,進而於111年7月30日發送系爭物資之際,向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請託支持,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而被告王燕宗與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系爭物資,已堪認定,足認系爭物資之交付、收受與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㈦被告王燕宗交付賄賂予選民即證人李陳菊部分:由證人李陳
菊證言可知,被告王燕宗親赴證人李陳菊之住處,當場交付有相當價值之5公斤白米及價值300元之全聯禮券之行為,使其及家族成員共3人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王燕宗,證人李陳菊當場應允,而約於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王燕宗與證人李陳菊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系爭物資,已堪認定,足認系爭物資之交付、收受與證人李陳菊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㈧至被告王燕宗辯稱:其之前擔任里長多年,其在現場只有在
場幫忙收回黃色物資領用卷,為前里長關懷地方弱勢社會救助系爭活動之服務,且系爭活動之領用卷、紅包均有印製「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均已明確表達發送之物品(含禮券)為天靈慈善會所提供,被告王燕宗僅代為送交云云,然:上開選民多不識字,縱系爭黃色領用卷、紅包印有「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之字樣,衡諸常情,渠等選民領取内有禮券之紅包,應僅對紅包由被告王燕宗交付、紅包内為有相當價值之禮券300元等情存有關心,不會連結至該紅包係為封面字樣所印製之「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所致贈,是被告王燕宗顯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已臻明確。
㈨基上所陳,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並經原告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
14、53、71、72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㈩並聲明:被告蔡蘇秋金就111年11月26日行之111年臺南市第2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王燕宗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臺南市第4屆將軍區鲲鯓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蔡蘇秋金辯稱:㈠被告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物資,僅係協助辦理慈善活動之行
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指之構成要件:⒈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且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⑴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於朝天宮發放物資、關懷弱
勢之系爭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與立委林俊憲主辦,非被告所辦理之活動,此觀證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而系爭活動與往常天靈慈善會所辦理之慈善活動相同,係由吳坤霖與林俊憲立委服務處聯繫後,再由林俊憲立委尋找當地議員協助辦理活動,系爭活動主辦者係林俊憲立委,並非被告,是被告服務處僅係協助林俊憲立委與基金會分送物資予中低收入戶,系爭物資發放對被告而言,其主觀認知系爭活動僅是單純協助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委員響應慈善,並非其基於議員或議員候選人所主辦。易言之,系爭活動係因天靈慈善會與立委林俊憲合辦,故由證人蘇貴琴與立委林俊憲服務處聯繫,確認立委林俊憲之行程後,方得知發放日期為7月30日,足徵系爭活動之舉辦與發放物資等事宜之辦理,與被告無關。
⑵系爭活動係於朝天宮發放物資,供鯤鯓里、鯤溟里之弱
勢族群領取,選定此二里辦理此慈善活動之原因或發放物資之數量,均係由關聖帝君指示,亦據吳坤霖供明在卷,被告對發放對象毫無決定權,自無可能利用此發放物資活動作為賄賂選民之對價,以求其順利連任。且依常理而言,被告為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第2選區涵蓋佳里區、西港區、七股區、學甲區、將軍區、北門區,總共6區81里,系爭發放物資活動係公開之行為,如係為賄選之目的,豈可能僅針對其中之鯤鯓里、鯤溟里發放200份物資,更無可能以公開活動之形式賄賂選民,否則對其他里民而言顯厚此薄彼,無異棄他里之選票不顧,是認定係賄選顯違常理。
⒉客觀上,本案發放之白米及紅包,並非被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⑴系爭活動係天靈慈善會依關聖帝君諭旨將物資發送予弱
勢族群之慈善活動,而於111年7月30日當天領取白米與全聯禮券300元之里民包含陳武國(有低收入戶證明)、王先立(經濟狀況不好,以老人年 金維生 )、陳曾新美(不識字、經濟狀況不好)、陳吳月好(經濟狀況不好)、李陳菊(經濟狀況不好)、李春枝(經濟狀況不好)、陳 周阿時 (不識字、經濟狀況不好)、 陳玉梁 (無業、靠漁保維生)、 周美雪 (靠殘障補助金維生)、 周金松 (靠老人年金維生)、 李周金 (經濟狀況貧困)等人,多為需要幫助之弱勢族群,因預先取得黃色號碼牌或當天前往朝天宮領取白米一包與300元全聯禮券。
⑵從訴外人陳連橋與被告之助理蘇貴琴製作之黃色號碼牌
所載文字:「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當天發放白米之現場照片所貼公告:「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及林俊憲委員於現場發放名片之舉可知,客觀上每位里民所領取之白米與禮券,顯見均是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委員所共同舉辦之系爭慈善活動發放之愛心物資,一眼即可辨識,非被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⑶況被告與天靈慈善會並無往來,亦不認識。天靈慈善會
所發放之物資即白米與紅包均由天靈慈善會提供,其中白米為7月普渡之供品,非為選舉所特地購買者,且被告亦不知紅包內置有何物。被告會參與系爭活動,係因受邀參與公益活動,故協助辦理系爭活動物資之發放,且活動當日亦僅陪同立委林俊憲在場,現場並無任何人身著被告之競選背心、亦無發放文宣品及拉票請求選民支持等情,是被告雖身在系爭活動現場,然活動當日並無任何競選拉票之言語或活動,更遑論有行求及交付賄賂有選舉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⑷又系爭活動現場之黃色領用卷、公告等文宣品,均僅印
製有天靈慈善會與立委林俊憲之名義,未見被告之名義,足徵被告並未利用系爭活動為任何之選舉宣傳,更不可能於系爭活動場合為賄選之行為。
⑸被告既無選舉宣傳之行為,顯不可能利用當時之活動為
賄選之舉,故系爭活動發放之物資與被告之市議員選舉無任何對價關係,自無賄選之情事甚明。⒊又本案領取白米及紅包之民眾,並未認知此發放白米及紅包之舉為被告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⑴從里民周黃秋締、王正加、 陳春枝 之證述,可知在多數
里民之主觀認知中,系爭活動乃救助弱勢之活動,其等身為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士,前往朝天宮領取物資自無疑義。
⑵從里民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陳玉
梁、王 郭素卿 、陳張 簡日春周進東 、周美雪、周金松之證述,可知111年7月30日活動當天,其等於朝天宮並未聽到被告上台發言表示懇請支持或於協助發米時向各位里民拜票,與被告主張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亦未有當天在場之里民接收被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⑶從里民陳武國、陳曾新美、周黃秋締、王正加、陳周阿
時、陳 吳望耳 、陳玉梁、 王郭素卿 、周金松之證述,可知當日前往朝天宮領取物資之里民或認為系爭白米與紅包是救濟物資,或根本未多做聯想,換言之,其等並未認知到系爭白米與紅包乃被告要求渠等支持其連任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之對價。
⑷從上述里民之證詞可知,對領取物資之里民而言,所領
取之白米與紅包,僅是慈善單位與立委、議員發放之救濟物資,其等並未認知此發放白米及紅包之舉為被告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⒋準此,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未有交付賄
賂之行為,而前往系爭活動領取白米及紅包之里民,亦無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雙方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並未利用天靈慈善會發送物資活動,交付賄賂予有臺南市第2選區投票權人之行為,是被告既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之犯罪情事,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利用全權協助天靈慈善會辦理發送物資活動之機
會,為期順利當選,於活動期間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云云,顯有違誤:
⒈被告並未藉系爭活動而為競選宣傳之賄選行為:系爭活動
係天靈慈善會及立委林俊憲為幫助弱勢而歷年舉辦之公益活動,被告係應邀約始為幕後協助,甚至於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本有其他行程並無意亦無法參與系爭活動,乃於當日稍早致電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表達無法參與之意,係因吳坤霖一再拜託,被告始答應到場陪同立委林俊憲。是以,被告既僅為幕後協助且自始並無到場參與系爭活動之意,實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欲利用全權協助辦理系爭活動之際而為行賄之行為,更無可能將非自身主辦之活動公布於其臉書。然原告卻以被告平日大小活動均會張貼於其臉書,卻未發布系爭活動之訊息,遽而認定被告有隱匿行賄之事實並以之為憑,此部分實為主觀臆測,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進行賄選之證據。
⒉由到場參與里民所持黃色領用卷上僅記載「關懷弱勢送愛
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字樣,可知渠等參與之初僅知悉系爭活動為「天靈慈善會」及「立委林俊憲」為關懷弱勢所舉辦且得領取慈善物資,並無從獲知與被告相關或被告蔡蘇秋金會到場參與。再者,由現場擺放之白米上標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及發放紅包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以上再再均不致使現場民眾連結被告有約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有對價關係,尚難僅因被告有到場並穿著印有自身姓名之背心即遽推論被告有利用參與系爭活動之際而為行賄之行為,原告上開推論顯有違誤。
㈢原告以受賄選民即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有賄選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更顯有違誤:
⒈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
秋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前後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之處(詳如本院卷㈠第173-184頁附表一),而依前開附表一之內容所示,足徵證人陳武國等人之證詞顯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疪,自不得作為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佐證。
⒉原告以上 開里民 之陳述,逕稱被告有於當日為選舉拜票之
言論,然觀諸上開里民之身分背景,受詢問之里民均已年邁(如陳武國74歲、陳趙73歲、王先立78歲、陳曾新美77歲、陳吳月好74歲、周黃秋締65歲),且多為生活困難需要受協助之人(如陳武國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陳趙撿拾回收物維生、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均經濟狀況不好),亦有多位教育程度(如陳武國、王先立僅能看懂淺顯字義,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不識字)、身體狀況(如重聽、行動不便、視力模糊)及理解能力較差之人(如李陳菊及陳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之證明),足見渠等均為聽力、視力、辨識能力均為嚴重退化之年長者。甚者,渠等受調查局及地檢署訊問之時間(111年9月5日)距離系爭活動舉辦之時間(111年7月30日)已相隔1個月餘,對系爭活動當日之記憶恐有錯誤或缺漏,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6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於系爭活動當日為選舉相關言論。
⒊系爭活動現場參與領取物資之里民至少百名左右,如被告
確有在系爭活動現場為原告所稱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之言論,則在場之百餘名里民及同時在台上之立委林俊憲、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等眾人應共同聽聞,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基本常理,然細繹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證詞,經詳細統計,至少有33位證人均強調並未聽到被告為選舉相關之言論(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並無為任何競選宣傳之言論詳如本院卷㈠第245-255頁附表二所示),更遑論起訴書所稱少數有聽聞被告有為選舉拜票言論之人,如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名被告;復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及準備程序均證 述渠 等已遺忘或否認曾有聽聞被告於系爭活動曾有談論選舉一事,有另案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被證10)、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11)、112年6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被證12)及112年6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被證13)為證。則既有眾多證人明確表示並未聽到被告為選舉相關之言論,原告卻僅以少數供述矛盾不一證人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卻將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棄之不理,已有違誤,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活動既無選舉宣傳之行為,亦無任何
利用當時之活動為賄選之舉,尚難僅因競選期間,候選人有參與民間舉辦之活動,而該場合有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即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如本案即為歷年均會舉辦之公益慈善活動,物品來源為慈善會自行準備提供),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是以,本案被告實未為任何競選宣傳之言論,原告卻僅以多名證人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此於證據法則上已顯有疏漏,實難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燕宗則以:㈠被告並無對選民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及李陳菊交付賄賂
並藉此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與犯意,自難認有賄選之情形:
⒈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被告並
非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員(亦非協辦人員),當日發送價值約200元之5公斤裝白米1包並非係被告所提供,被告亦無依此為對價與選民約為一定行使投票行為之意思,而當日被告原亦不知會有發送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
⒉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顯未發送全聯禮卷,當時被告僅係在場
幫忙收回黃色物資領用券,而黃色物資領用卷上係載明「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紅包上則記載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均已明確表明發送之物品,係由天靈慈善會所或立法委員林俊憲服務處所提供,且於發送當日,係立法委員林俊憲偕同天靈慈善會之創立人兼常務監事吳坤霖到場、出席並主持發放救濟之事宜並向里民致意。依其現場客觀所顯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認知能力,到場之 里民顯 均可以認知係由天靈慈善會或立委服務處提供物資辦理社會救助,絕無可能認知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亦無對在場民眾表示係其所提供,則被告如何能藉此與里民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況天靈慈善會辦理之關懷弱勢社會救助,並非僅此一場而已,依吳坤霖在刑事卷內之證述,111年下半年,辦理相似關懷弱勢社會救助活動之地方,另有東區(100份)、南區及安平區(100份)、歸仁及關廟區(100份),相關之關懷弱勢社會救助活動並有呈報臺南市社會局主管機關,天靈慈善會亦曾因辦理相關活動還獲得臺南市政府所頒之感謝狀。故本件顯係慈善機構捐助物資所辦理之關懷弱勢社會救助活動,具有公益性、公開性及例行性,就收受物資之里民而言,應不致誤認與投票行為有對價之關係,其等本於對救助發放者感恩之心受領救濟物資,並無受領不正財物之不法認知,即令被告就部分里民有協助發放白米之情形,亦實難依此即認被告與前來領取救濟物資之里民有約定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不法合意。
⒊辦理此次救濟物資之發放及過程被告均不知情,活動之起
因與連絡原均與被告無關,但被告前此曾擔鯤鯓里之里長多年,本即有服務地方之熱忱與經驗,故於陳連橋告知請託發放黃色物資領用卷與生活較困難之里民,被告乃予應允,因發放當日陳連橋告知屆時立委林俊憲要到廟參拜,才順便至現場陪同並幫忙,但此僅係被告參與關懷地方弱勢社會救助活動之服務,被告曾擔任該里里長多年,此一服務參與亦屬人之常情,顯難認有違法可言。
⒋又社會弱勢者之照顧需要,並非僅限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
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有許多民眾亦生活貧困但未符合認定標準或根本未申請者,亦有予以扶助之必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已有政府機關依法予以照顧,但此外之地方弱勢者亦多常成為一般之民間宗教團體及公益團體扶助之對象,原告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常謂本件受領之里民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乃質疑係以救助為名但實係買票賄選,但此種主張顯不符合社會弱勢者之真實常態,且即令受領者中有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不能即依此即認定係賄選行為,況原告認被告買票行賄之對象有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李陳菊,其中陳武國係中低收入戶,陳趙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並自述先生已歿、以撿拾資源回收維持生計,李陳菊亦領有身心障障礙證明,並自述係喪偶、從事家庭代工(非每日)、經濟不好,三人顯均係法定之社會救助接受者或社會弱勢者,亦可佐證被告稱其發放黃色物資領用卷之對象係以生活較不好之里民為對象,係與事實相符。
⒌原告認被告涉有犯行,主要係以陳武國、陳趙及周黃秋締
與李陳菊之調查及偵查中之筆錄陳述為依據,認被告於協助發放白米之過程中有請託拜票之行為,故構成買票之合意,惟陳武國、陳趙及周黃秋締與李陳菊等四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否認有投票受賄罪,陳趙及周黃秋締均非自被告處領得白米,被告自不可能在二人領取白米時有何一定投票行為之約定並要求為對價,陳武國、李陳菊雖係自被告領得白米,但陳武國於刑事案法院審理及本件作證時均明確稱被告拿米給伊時並未向 伊拜託 支持選里長,領受白米亦與選舉無關。李陳菊關於被告拿米與紅包給伊時有無表示要選里長請求支持一節前後一再反覆,但縱令被告有此表示,然並無條件對價之約定,而係一般人情之請託,亦與約定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性無關,雙方既無交付收受賄選之不法認知合致,亦難遽認有賄選或投票受賄犯行。
㈡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交付系爭
愛心物資予李陳菊之機會,告知李陳菊自己將出來參選里長一事,進而要求李陳菊將選票投與自己,而李陳菊聽聞後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物資係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惟:
⒈是否構成賄選,應在於被告與李陳菊之間有無交付賄賂並
約定為行使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性及不法之認知。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已認定系爭物資之發放乃係天靈慈善會愛心物資捐贈活動,雖有預先發放領用卷,但其對象係生活較為困難者,發放領用卷之目的僅係在預估救濟物品之數量是否足夠,而非在限制領用資格,況被告本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託發放部分領用卷,雖李陳菊並未取得領用卷,但其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能力不佳生活困難者,與經由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生活困難由被告發給領用卷之有身心障礙陳趙及中低收入者陳武國並無不同,則刑事判決認定「王燕宗明知李陳菊並未領有黃色物資領用券故不符合本件愛心物資之發放資格」,顯係錯誤之前提認定而與事實有所干格。
⒉又系爭物資,在白米或紅包袋上均記載印有「天靈慈善會
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被告從未假稱救濟物品係其所提供,當然不能使李陳菊限於錯誤認係被告給與之物品而為對價之交換,依其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知邊紅包袋上有宮廟的名字而已」(選偵14卷一232頁),且詢問其被告為何會載米與拿全聯禮券給伊?答稱「李春枝告訴我,是她去宮廟領白米時候,替我向王燕宗和蔡蘇秋金講的,要他們也要發給我禮券和白米」(同上偵卷230頁),再參以李陳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李陳菊在收受系爭物資時,顯然已知悉救濟物品係當日在廟所發放,且非被告所提供,且經由其已故之夫之姐姐李春枝為其轉知而能取得,自無係被告提供交付賄賂認知之可能。
⒊刑事判決以李陳菊先生過世之後沒有錢,被告有幫忙申請
急難救助為由,故認李陳菊所供述被告於交付時有請託拜票且伊有表示家中3票都會投給他之供述為可採。然被告當時縱有請託票之舉,基於自己免受片面不利之認定而有未真實供述之情形,但不表示被告有依此買票之不法行為,即被告縱有請託之行為,然並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如上所述,李陳菊應知悉救濟物品乃在廟方所提供發放,且於刑事審理中亦稱「(王燕宗有無跟妳講好條件,說妳把票投給他,他才願意把東西交給妳?)他沒有說。」、「(王燕宗是否是因為聽了李春枝說妳經濟環境不好,他才會把白米跟紅包送到妳家?)是的」。故在李陳菊之認知中顯係因伊生活較困難才在李春枝之轉知協助下由被告送交救濟物品,李陳菊縱有稱其戶內有3票會投票支持被告,實亦係基於三年前被告協助其處理先生過世喪葬之事及本件轉交廟內發送之救濟物品,心存感激所表達之謝意言詞,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亦非係取得本件救濟物品而與被告有一定行為對價約定。被告代為送交救濟物品以濟助生活較困難之李陳菊,其出發點亦如同被告三年前並無任何職務而仍熱心協助李陳菊,均係出於公益服務之目的,而非意圖在買票,刑事判決將此一偶發之單一行為及對話,片斷認定為賄選行為,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蘇秋金於111年6月8日獲民進黨提名為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競選連任);被告王燕宗則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
㈡訴外人陳連橋、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李陳菊均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
㈢臺南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蔡蘇秋金當選臺南市
第4屆第2選區市議員、被告王燕宗當選臺南市第4屆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對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㈣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初在朝天宮舉辦發送200份物資之活動
。每份物資價值約500元,內含:⑴價值約200元之杏林牌5公斤裝之白米1包;⑵價值300元之3張面額1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1個。另上開紅包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
㈤被告蔡蘇秋金之助理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7日
間總計製作170張之黃色物資領用卷交予訴外人陳連橋,再由訴外人陳連橋透過不知情之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於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
㈥訴外人陳武國、陳趙之黃色物資領用卷係由被告王燕宗所交
付;訴外人周黃秋締之黃色物資領用卷則係由訴外人李俊男所交付。
㈦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
⒈當日係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立法委員林俊憲
到場主持活動,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訴外人陳連橋於發放物資活動均有在場,且被告蔡蘇秋金有上台致詞,然被告王燕宗未上台致詞。
⒉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
周黃秋締等5人持黃色物資領用卷領取白米1包後,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6人接續向訴外人陳連橋領取其所發送之紅包1個。
㈧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
親赴訴外人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交付白米1包、紅包1個。
㈨訴外人陳趙(巽,障礙證明有效日期為112年4月30日)、李
陳菊(障礙日期有效日期未記載)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人士(障礙證明均未記載重新鑑定日期)。
㈩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
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蘇秋金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⒈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主辦,並委由林俊
憲立法委員及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協助辦理:天靈慈善會自設立以來,於每年農曆6月中即關聖帝君生日前,會降旨舉辦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今年神明指示因為疫情,海邊的居民比較困難,要求除東區、南區及安平區、歸仁及關廟區各100份外,還要在青鯤鯓廟宇發放白米及禮券200份,合計為500份。愛心物資的來源是由信眾自願捐款,各區發放方式都是找各區的民意代表幫忙。發放的對象並未限定為登記有案的中低收入戶,但要發放給弱勢團體或是貧苦人士等情,業經證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證述明確(刑事調查局卷一第252、266頁,本院卷二第191-193頁),並有證人吳坤霖提出之慈善會捐款人名冊、花費明細手抄本在卷可佐(刑事卷調查局卷一第258-259頁)。又天靈慈善會係由吳坤霖透過林俊憲立法委員去找尋當地民意代表幫忙辦理愛心物資捐贈事宜,林俊憲立法委員乃委由其服務處助理 許庭嘉 與被告蔡蘇秋金市議員之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被告蔡蘇秋金服務處協助處理發放事宜;且天靈慈善會確曾與林俊憲立法委員及臺南市議員蔡筱薇、 李宗翰 、鄭佳欣、呂維胤多次舉辦愛心捐贈活動之事實,除分據證人吳坤霖、林俊憲、許庭嘉、蘇貴琴等人證述在卷(刑事調查局卷一第251頁,刑事審理卷二第290-291、24-25、309-310頁,本院卷二第197頁),互核一致外,並有相關新聞報導、證人吳坤霖提出之禾興商行111年7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捐款人名冊附卷可參(刑事偵一卷四第123-132頁、調查局卷一第258-259頁),足認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確實係由天靈慈善會出資籌辦,再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委請林俊憲立法委員及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協助辦理,且天靈慈善會數年來已多次舉辦救濟弱勢之愛心物資捐贈活動,尚難認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係為選舉造勢所舉辦。
⒉本次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確實係由天靈慈善會發起並委託林
俊憲立法委員及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協助辦理,目的係為幫助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已如前述,且籌辦過程係由已曾多次協助天靈慈善會舉辦類似之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之林俊憲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助理許庭嘉,與被告蔡蘇秋金市議員服務處之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證人蘇貴琴徵得當地里民即被告陳連橋同意,協助處理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之相關事宜。嗣經被告陳連橋與證人蘇貴琴討論後,擔心活動當日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過多,乃由證人蘇貴琴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文字(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13頁)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70張交予被告陳連橋,由被告陳連橋負責發放與當地弱勢里民。其後被告陳連橋並將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券分別交由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 委託其 等發放與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民眾,通知其等可持券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前往朝天宮領取本案物資等情,業據證人蘇貴琴(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00-303頁、偵一卷二第572頁、刑事審理卷二第325頁)、陳連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86-87、93、95頁,偵一卷二第542-543頁,偵一卷四第61、66-67頁)、李俊男(刑事偵一卷三第108-109頁)、王志宏(刑事偵一卷二第443頁)、陳秀琴(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19-321頁、偵一卷二第505-506頁)證述及被告王燕宗供述在卷(刑事偵一卷一第175-176頁),且互核相符,益徵本次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並非係為選舉造勢而舉辦,被告蔡蘇秋金及其團隊亦非係為選舉造勢之目的,假藉名目籌劃此次活動,是被告蔡蘇秋金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⒊被告蔡蘇秋金於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現場所為尋求支持
之言論,是否會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民主國家所舉辦之政治選舉,乃係檢驗其公眾事務
開放參與程度及人民意見表達自由之試金石,不僅候選人所為各項政見之宣示與表達,不得遭受特定意識形態之箝制與打壓,且其競選造勢活動之時機、方式、規模或訴求對象,在不危害選舉公平性或廉潔性之前提下,亦應尊重各該候選人之自由決定,使其保有最大範圍之自我形成空間。倘候選人冀圖以賄賂或不正利益動搖選民意向,且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察,乃偽以造勢餐會、招待旅遊或公益關懷等不實名義,作為其交付賄賂或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一旦認定候選人所提供之財物或經濟利益與投票支持特定對象之約定具有對價關係,不問候選人所憑藉之名目為何,即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惟候選人如僅係參與一般婚喪喜慶或公益活動等民眾聚集之場合,並透過公開亮相或上台致詞而拜託民眾支持其參選,縱使其穿戴表彰自己參選文字之衣帽而在會場來回奔走,甚或當場致贈相關競選文宣物品,然該等聚會場合既非候選人假借名目刻意促成,且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亦未因此感受其投票意向遭到動搖或影響,容屬個別候選人基於展現參與意志及提昇知名度之目的,所自由採擇之競選造勢活動,此與上開藉由迂迴方式以遂行交付選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遽以前揭罪名相繩。
⑶本件被告蔡蘇秋金縱有在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現場致
詞發言時,宣揚自己過往在青鯤鯓地區所參與之地方建設諸如爭取經費建設水溝,進而尋求在場民眾支持,惟本次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乃係由天靈慈善會發起,並委託林俊憲立法委員及被告蔡蘇秋金服務處協助辦理,目的係為幫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且天靈慈善會於數年來確實曾多次舉辦救濟弱勢之相關公益活動,尚非被告蔡蘇秋金為了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刻意促成;其籌辦過程更係由已多次協助天靈慈善會舉辦相類似之公益活動之林俊憲立法委員服務處助理許庭嘉,與被告蔡蘇秋金市議員服務處之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蘇貴琴徵得當地里民即被告陳連橋同意,協助處理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之相關事宜;嗣經陳連橋與蘇貴琴討論後,擔心活動當日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過多,乃由蘇貴琴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70張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委託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先行發放與當地經濟條件不佳之里民,通知其等於活動當天持券前來領取愛心物資,過程被告蔡蘇秋金均未參與決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連橋確有委託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於活動前先行發放黃色物資領用券與當地經濟條件不佳之里民,此亦經其等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物資發放之對象,不僅非由陳連橋自行決定,被告蔡蘇秋金對於發放之對象更完全未參與意見。此外,被告蔡蘇秋金、陳連橋等在活動現場發送系爭白米、禮券等愛心物資之過程中,均未向民眾表明上開愛心物資係由被告蔡蘇秋金所出資贈送,此由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之現場照片可知,蔡蘇秋金、王燕宗、陳連橋、林俊憲等站於台前向到場民眾致詞時,該擺放白米之桌前即貼有載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之海報(刑事審理卷三第376-377、379頁、刑事偵一卷一第107頁),另所發放之裝有3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袋上亦印有「天靈宮雲靈府關聖帝君」、「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48-349頁、刑事偵一卷二第173頁)。則到場領取上開愛心物資之民眾,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經驗常情作為判斷,當不致誤認該等白米及禮券為被告蔡蘇秋金所提供之行賄物品,而達足以影響或動搖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之投票意向之程度,此由證人陳玉梁(刑事偵一卷一第289頁)、王郭素卿(刑事調查局卷一第485頁)、周金松(刑事偵一卷二第58-60頁)、李周金泍(刑事偵一卷二第93頁)、 周曾 錦雲 (刑事調查局卷二第683頁)、王正加(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35頁)、周美雪(刑事調查局卷一第563、566-567頁)、 陳江林 (刑事調查局卷二第807頁、刑事偵一卷三第225頁)、 尤太平 (刑事調查局卷二第740頁)、 陳英二 (刑事調查局卷二第784頁)、 陳良竹 (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62頁)、李春枝(刑事調查局卷一第383頁)、 陳周阿時 (刑事調查局卷一第412頁)、 陳吳望耳 (刑事調查局卷一第444頁)、周進東(刑事調查局卷一第531頁)、陳 姚龍治 (刑事警一卷第814頁)、李 楊春蓮 (刑事警一卷第879頁)、周 黃金蕊 (刑事警一卷第903頁、刑事偵一卷二第392頁)、陳 王阿梅 (刑事警一卷第940頁)、 周國水 (刑事偵一卷三第82頁)、陳 楊阿綿 (刑事警一卷第1058頁)、 王月琴 (刑事警一卷第1087頁)、 王楊秀 (刑事警一卷第1112頁)、周 蔡柳枝 (刑事警一卷第829頁)、 李清花 (刑事偵一卷三第167、192頁)等多數前往系爭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現場之里民均表示上開物資係救濟弱勢,並不會當然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以及原告亦不認為前揭多數前往活動現場領取本案物資之里民,均應以投票受賄之罪責相繩即明,自不能僅因少部分民眾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上開物資與選舉相關,且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是以,依本案物資發放緣由、對象、目的、方式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衡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為綜合之評價,被告蔡蘇秋金縱曾利用協助天靈慈善會舉辦此次愛心物資捐贈公益活動之機會,向到場領取物資之民眾宣揚政績、表達參選意願,進而尋求支持,惟此項表述無非係政治人物或有意參政之候選人在公開場合爭取曝光、提高知名度、尋求選民認同與支持之常見社交言論,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尚不足以逕認被告蔡蘇秋金主觀上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有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蔡蘇秋金既係基於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愛心物資響應慈善之目的而參與本次活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為了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作為交付賄賂、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實難遽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⒋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蔡蘇
秋金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本件被告蔡蘇秋金縱有在前開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現場致詞發言時,宣揚自己過往在青鯤鯓地區所參與之地方建設,進而尋求在場民眾支持,惟被告蔡蘇秋金對於系爭物資發放之對象完全未參與意見,且被告蔡蘇秋金在活動現場發送系爭白米、禮券等愛心物資之過程中,亦未向民眾表明上開愛心物資係由被告蔡蘇秋金所出資贈送,而該擺放白米之桌前即貼有載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之海報,所發放之裝有3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袋上亦印有「天靈宮雲靈府關聖帝君」、「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是以,依前開客觀情事,尚不足以逕認被告蔡蘇秋金主觀上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有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蘇秋金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蔡蘇秋金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燕宗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即被告王燕宗有無藉由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對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李陳菊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⒈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部分:本件被告王燕宗縱曾於上
開活動現場協助白米發放時,向前來領取白米之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等人請託支持其參選里長,然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確實係由天靈慈善會主辦,尚非被告王燕宗為了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刻意促成,作為交付賄賂、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復無從認定本案物資確與選舉相關,且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難認被告王燕宗主觀上確有藉此次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行賄之犯意,已如前述(如被告蔡蘇秋金部分),是被告王燕宗此部分之行為,亦難遽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⒉李陳菊部分:
⑴按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李陳菊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你在市調處做筆錄
時,有說王里長在今年7月30日拿米、紅包到你家給你,當時是否為農曆7月剛開始時?)我現在記得是今年里長只有拿給我1次過白米跟紅包,是禮拜六早上8點,就是我今天交給調查官的那包,紅包裡面有300元禮券,100元有3張,禮券我給我兒子去買東西,我忘記是哪家店的禮券」;「(王里長拿米跟紅包給你時有說什麼?)他說票要蓋給他,我跟他說好,我有跟他說我兒子跟我女兒的票也會蓋給他,因為我兒子、女兒都很聽我的話,所以我才會跟王里長說票都投給他」等語明確(刑事偵一卷一第251-252頁),並於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堅稱:「(111年7月30日王燕宗是不是有拿米跟紅包去妳家給妳?)是的」、「(王燕宗拿米跟紅包去妳家給妳的時候,有無跟妳說是因為什麼原因給妳的?)都沒有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王燕宗拿米跟紅包給妳的時候,有無跟妳說他要選里長?)有,王燕宗說『拜託、拜託』,我說好、好,就答應了」、「(他拿米跟禮券的時候,有一起跟妳說他要選里長,請妳支持?)是的」、「(那天妳是否有跟他說你們3票都會投給他?)是的」、「(王燕宗當下聽了很高興就走了,是否如此?)是的」、「(王燕宗拿米跟放有禮券的紅包給妳的時候,有無跟妳說是何人要發米跟禮券給妳的?)沒有說」(刑事審理卷三第14-15頁);「(妳之前在準備程序中說王燕宗送米的時候,有叫妳支持他選里長,到底有沒有?)有」、「(妳之前說王燕宗跟妳說『拜託、拜託』妳說好,是否如此?)是的,我說好」、「(妳之前回答法官說他拿米跟禮券給妳的時候,有說他要選里長,叫妳支持,是否如此?)有」、「(妳跟他說你們3票都會投給他?)是的」(刑事審理卷四第95-96頁)等語甚詳。更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在妳拿到白米跟紅包之前,王燕宗有無曾經拿1張紙條告訴妳,妳可以在某個時間到某個地點領取救濟物品?)沒有」、「(當時王燕宗把東西拿到妳家的時候,王燕宗是怎麼跟妳講要拿這些東西給妳?他是怎麼跟妳講的?他有無說明為什麼要拿東西給妳?)沒有」、「(王燕宗交米跟紅包給妳的時候,有無跟妳提到他要選舉的事情?)他沒有講」、「(他有無說要妳支持他的事情?)對,說票投給他」、「(這句話是在何時跟妳說的?是王燕宗拿米給妳的當天講的?還是後來在選舉的過程中跟妳講的?)他米給我,我才會票投給他,我有答應」、「(王燕宗跟妳說把票投給他時,妳當時怎麼回答他?)我說好,我有答應把票投給他」等語(刑事審理卷三第117、119頁)。由上可知,李陳菊雖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偶有針對提問者之問題,未聽清楚問題即輕率回答而導致前後不一之情事,然而經與李陳菊反覆確認後,李陳菊對於被告王燕宗確實曾在交付系爭物資與己時,拜託其支持被告王燕宗選里長,及其隨即當場向被告王燕宗允諾家中3票都會投給他一事,始終堅定不移,足認確有其事,且李陳菊對於被告王燕宗交付上開物資之目的已然認識始予收受,否則當無在收受上開物資時,突然向被告王燕宗表示家中3票都會投給他;此外,被告王燕宗確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李陳菊,上開物資實際上係由天靈慈善會所捐贈。由此堪認,被告王燕宗交付本案物資之舉,與要求李陳菊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已然形成對價關係。
佐以 ,李陳菊表示:伊先生過世之後沒有錢,王燕宗有幫忙申請急難救助等語(刑事卷四第96頁),此情亦為被告王燕宗所不爭執,實難以想像李陳菊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王燕宗之動機,足認李陳菊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反觀被告王燕宗於刑事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先是辯稱其
有先發送黃色物資領用券給李陳菊,並否認有在系爭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結束後方親自載送白米及紅包給民眾之情事,其後始坦承李陳菊當天沒有到朝天宮現場,經其向陳連橋說明後,陳連橋同意由其將白米及紅包送去李陳菊家乙情(刑事調查局卷一第66、72頁)。且於刑事審理中先是供稱:「(在本件活動結束後,你是否特別拿1包米及1包紅包到李陳菊家中給她?)有」、「(你拿米跟紅包給李陳菊時,李陳菊有無跟你說她家3個人有3張票可以支持你選里長?)她平常就都這樣講了,但那時候我沒有聽到,我把米拿給她後我就馬上走了,我連跟她講話都沒有」(刑事審理卷四第87頁),而表示僅有拿白米及紅包給李陳菊,未曾跟李陳菊講話,惟並未否認李陳菊確有向其表示家中3票均會支持他選里長。惟同日刑事審理期日卻又改稱:「(你把米跟禮券拿給李陳菊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她說是因為什麼原因會有這包米跟紅包?)我就跟她說妳們就比較不好過的,這袋米給妳,我就走了」(刑事審理卷四第87頁);「(你有無說是誰送的?)我有說是林俊憲送的」、「(你有跟她說是因為她不好過,所以立委要發米跟紅包給她,是否如此?)我跟她說是林俊憲立委送的,李陳菊聽不聽得懂我也不知道」、「(請你再確認一下,你有無跟李陳菊說你要出來選里長,拜託她支持這些話?)我沒有講」、「(為什麼李陳菊會說你送米跟禮券給她的時候,有說要投票給你?)就算沒有選舉的時候,李陳菊平常也都是這樣說,她的腦筋就比較轉不過去」、「(你有無跟李陳菊說你要選里長,要支持你、投票給你?)沒有,我沒有」、「(李陳菊當場有無跟你說,她家3票都會投給你?)我沒有聽到這個,我把東西給她就立刻走了」、「(你有無跟她說拜託、拜託這類的話?)沒有,我都沒有說,我把東西給她說這是林俊憲、基金會送的,我就走了」(刑事審理卷四第90-91頁),所述前後不一,相較被告李陳菊前後不移之陳述,實難以憑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前開發放物資活
動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家,利用交付系爭物資與李陳菊之機會,告知被告李陳菊自己將出來參選里長一事,進而要求李陳菊將選票投與自己,而因被告王燕宗交付之地點已脫離前開發放資活動之現場,在客觀場所上該物資已無法因系爭現場有載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之海報而認定為愛心物資,且依李陳菊前開證述,被告王燕宗於交付物資時亦未表明係愛心物資,反而拜託李陳菊支持其競里長,而李陳菊聽聞後明知被告王燕宗所交付之上開物資係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被告王燕宗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王燕
宗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被告王燕宗交付系爭物資予李陳菊之行為,與要求李陳菊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燕宗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王燕宗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林福來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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