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興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興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光興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蛤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柏翰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擄鴿勒贖集團),而與「蛤嘛」、陳柏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陳柏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徐光興,由徐光興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徐光興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
二、徐光興明知將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資料交予陳柏翰,可供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掛失補副後,在臺南市○○區○○○00號旁鴿舍下方之鐵皮屋內,將其不知情女友 蘇氏 燕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翰;繼之於108年11月1日掛失補副後,在上址鐵皮屋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翰,容任陳柏翰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陳柏翰、「蛤嘛」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 陳吟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林志雄、羅煙平、葉志偉、陳忠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徐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與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係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3、13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7),係同一案件;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 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黃詠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 蘇氏燕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搜索人:陳柏翰、被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提款相關錄影畫面、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七股鴿舍鐵皮屋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林志雄之手機通話紀錄1張及ATM轉帳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葉志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紙、告訴人陳忠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紙、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7張、被告及蘇氏燕兒提款影像截圖6張、告訴人 陳麗莉 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2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同一被害人遭恐嚇之多次匯款、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1、13、14、15、18、19、21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⒋被告雖係於110年10月21日先交付蘇氏燕兒之郵局帳戶資料予
陳柏翰,又於110年11月1日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亦交予陳柏翰,然其係基於同一與陳柏翰接洽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與陳柏翰、「蛤嘛」等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及洗錢
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⒎被告所犯上開22次洗錢罪及1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2及犯罪事實二之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⒐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
除提供自己及女友之郵局帳戶資料供擄鴿贖集團使用,並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現與父親、兒子同住,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見院4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均以提領款項之1成
計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4卷第429、45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之10%計算(即{10,000+13,000+5,000+4,000+20,000+20,000+13,000+18,000+15,000+20,000+10,000+20,000+10,000+15,000+20,000+10,000+12,000+4,000+10,000+15,000+20,000+15,000+20,000+14,000+15,000+3,000+1,000+8,000}元×10%=360,000元×10%=36,000元),被告取得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附表3編號三、被告提領金額計算,然而觀諸該表格所列之提領款項,除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外,尚有眾多被害人不詳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三、1、12、13、15至
20、23、24、27、30、32至35、37至42、44),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上開被害人不詳之款項係被告與所屬擄鴿贖集團所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得,自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犯案所得之計算基礎;又陳柏翰雖指稱:徐光興提供帳戶給我,1本是2萬元,錢是「蛤仔」出的等語(見偵7卷第130頁反面),然此為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見偵7卷第108頁,院4卷第429、451頁),而陳柏翰嗣又改稱:徐光興賣帳戶給我,好像是1萬元等語(見偵7卷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是陳柏翰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蘇氏燕兒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之情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4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據其所稱並未供本案所用;玉山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為陳柏翰所交付提領款項所用,並非被告所有(見院4卷第440至4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林志雄108年10月9日11時19分108年10月9日12時42分44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31秒,應予更正)3,00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9日13時15分51秒/1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黃木生 108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108年10月9日13時4分31秒6,51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陳秉鈞 108年10月12日11時30分108年10月12日12時10分54秒7,05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2日12時37分14秒/13,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楊武璋 108年10月12日11時30分108年10月12日12時32分9秒6,00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吳德沛 108年10月12日10時30分108年10月12日12時32分25秒6,57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黃玉棻 108年10月12日11時30分108年10月12日13時55分6秒5,00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2日14時16分15秒/5,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附表一編號4)羅煙平108年10月12日11時許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57秒4,005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2日14時17分41秒/4,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陳金松 108年10月13日10時30分108年10月13日11時25分5秒7,02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3日11時34分48秒/2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邱信憲 108年10月13日11時30分108年10月13日11時25分7秒5,04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洪嘉穗 108年10月13日11時許108年10月13日11時28分20秒8,03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1) 劉文鐘 109年5月2日9時54分109年5月2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11,115元 莊瑞昌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日10時56分6秒/2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日10時57分16秒/13,000元109年5月2日10時58分17秒/18,000元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7) 吳鴻居 109年6月3日10時30分109年6月3日10時57分41秒15,000元 黃丞鴻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麻豆 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日11時3分43秒/15,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8) 莊惠光 109年6月3日10時30分109年6月3日11時20分47秒30,000元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日11時23分41秒/2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3日11時24分56秒/10,000元109年6月3日11時44分7秒30,000元109年6月3日11時44分41秒/20,000元109年6月3日11時45分44秒/10,000元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9) 孫懷鈺 109年6月3日11時許109年6月3日11時49分18秒30,000元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日12時43分57秒/15,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3日12時45分4秒/20,000元109年6月3日11時50分40秒15,000元109年6月3日12時46分8秒/10,000元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0) 黃義雄 109年6月3日13時30分109年6月3日14時11分4秒16,000元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日14時23分59秒/12,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4日01時23分30秒/4,000元1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1) 魏木樹 109年6月5日11時30分109年6月5日13時46分30秒50,000元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5日13時54分59秒/1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2) 王正一 109年6月11日11時許109年6月11日11時43分59秒15,000元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1日11時48分33秒/15,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8) 陳建佑 109年6月24日12時許109年6月24日16時14分26秒15,000元 毛昭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4日19時13分6秒/2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24日19時14分15秒/15,000元1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9) 梁秀和 109年7月1日11時許109年7月1日12時38分5秒20,000元 吳宗翰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日15時10分6秒/20,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7月1日15時11分22秒/14,000元2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0) 張維程 109年7月1日12時許109年7月1日17時56分15秒15,000元吳宗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日20時5分43秒/15,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即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編號2)葉志偉108年10月12日11時許108年10月12日13時34分4,50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2日13時37分43秒/3,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2日13時39分17秒/1,000元22(即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編號4)陳忠益108年10月12日11時許108年10月12日13時17分12秒8,030元黃詠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2日13時25分47秒/8,000元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0)陳吟祥108年10月23日12時34分108年10月23日13時58分18秒8,040元蘇氏燕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陳柏愿 108年11月7日12時許108年11月7日14時40分51秒8,10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黃俊郎 108年11月7日12時許108年11月7日14時54分11秒10,02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陳淑娟 108年11月7日12時許108年11月7日14時56分16秒7,00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 石炳榮 108年11月7日12時許108年11月7日14時56分36秒8,02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陳桂添 (起訴書誤載為 陳貴添 ,應予更正)108年11月7日14時許108年11月7日14時57分18秒(起訴書誤載為14時56分,應予更正)6,20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6) 劉憲明 108年11月11日12時5分108年11月11日14時6分30秒26,00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姜鄒金英 108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12時許108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14時20分41秒15,00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8) 林宗輝 109年1月8日12時許109年1月8日12時30分31秒11,01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9) 陳義正 109年1月8日12時許109年1月8日12時56分54秒11,005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8日12時57分52秒11,020元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0) 郭太平 109年1月8日12時許109年1月8日12時58分49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應予更正)10,01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黃鐘瑩 109年1月8日14時許109年1月8日15時23分42秒11,06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即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陳麗莉108年11月18日11時46分108年11月18日15時38分25秒20,100元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8日15時48分27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2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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