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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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投資玉石為業之人,於民國98年7月間, 蔡志勇 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購入1顆雞血石,乙○○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與蔡志勇合作,兩人擬將雞血石轉手賣出以獲利,嗣蔡志勇因急需現金以支付為購買雞血石所簽發之支票票款,請乙○○尋覓金主投資其中之300萬元,乙○○乃於98年8月間,邀甲○○、蔡志勇至臺中市○○區○○路二段964號其店內商議此事,甲○○因而決定投資10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確定有意投資後,向甲○○表示需先拿出12萬元支付蔡志勇購買該顆雞血石之仲介費,其餘88萬元直接匯入蔡志勇之帳戶內,致使甲○○信以為真,於98年8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門口,將12萬元之現金交付與乙○○,再於同年8月2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8萬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志勇帳戶內。乙○○於88萬元匯入蔡志勇帳戶之當日或翌(21)日,向蔡志勇謊稱甲○○只要投資50萬元,其餘款項請蔡志勇領出交渠運用,蔡志勇認為50萬元之投資款過少,乃扣除乙○○先前向其週轉之票款後,將70餘萬元之款項全數退還給乙○○,乙○○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事後甲○○詢問蔡志勇投資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志勇於偵查時證稱屬實,且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甲○○投資雞血石100萬元,使告訴人血本無歸,損失不輕,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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