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食物1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告許欣琪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琪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鄒美鳳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1袋(內含有米粉、麵線、米、紅砂糖、料理米酒,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1袋,得手後旋將之放於側背包內離開現場。嗣經鄒美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美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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