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8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6日至134年1月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倘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7年5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586,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7年8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2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1725│建│││4,412.00│10000分之30││└─┴───┴────┴────┴────┴────────┴─┴──┴──┴───────┴───────┴───────┘┌───────────────────────────────────────────────────────────────┐│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28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十│││││││││││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2│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住家用、│6│││││││││││6│陽台│4│平│全部│共用部分:│││3│幸福路121巷│東鎮東寧│鋼筋混凝│0│││││││││││0││‧│方││東寧段2135│││3│15號10樓│段1725地│土造、13│‧│││││││││││‧││5│公││、2393建號│││4││號│層│4│││││││││││4││2│尺││;權利範圍│││││││3│││││││││││3│││││: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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