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98年2月24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限即將於98年
5月23日屆滿,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雖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業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年及3年10月,其等竊盜次數眾多,顯可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至被告乙○○雖曾罹患口腔癌,惟於偵查羈押中業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來函表示其經醫師診斷結果並未有癌症復發之現象(97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宗第20頁函文參照),是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8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