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鄧樹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街○○巷○○號)前於96年7月27日以其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並依約應按月繳息還本,詎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即已開始,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以致債權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准予裁定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證明書、國稅局通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當初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時,均委由代書鄧樹欉代為辦理,其對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知之甚詳,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而鄧樹欉亦到院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推薦之人選鄧樹欉具備一定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鄧樹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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