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前於97年間亦因公共危險罪名,甫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判科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詎猶未知所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幸未肇事,及其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欠佳,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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