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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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陸佰 陸拾肆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可參。
二、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19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為聲請人之父沈宮村生前積欠相對人之貨款債務,聲請人業已於沈宮村死亡後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完畢,然相對人仍憑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此聲明異議(已遭駁回),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4,829(含至97年7月31日之利息),此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執行事件業已將前述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予以扣押,執行程序即將進入換價清償階段之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此項損失之利率,應依相對人請求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妥適,亦堪肯認。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4,000元,為不得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即為140,664元(計算式:
844,829元x5%x3.33年=14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