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因酒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履行完畢,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異議人駕照扣照1年期滿領回時,重覆再罰異議人49,500元,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不罰等語。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縣本洲工業區工地內與友人飲酒,席間飲用高粱酒1、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往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河華路與壽華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測得其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乃舉發其違規,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2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5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查明,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繳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0至20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支付國庫2萬元,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24日期滿,原處分機關不察,而於97年4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罰鍰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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