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9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6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1日)在大陸地區大連市結婚,婚後兩造以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44—2號為共同生活處所,初尚和睦相處,惟同住一段時間後被告以探視親人為由返回大陸,自此一去不返,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無亦來臺,甚至來信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已視為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婚姻處於有名無實狀態迄今已逾數年,被告出於個人利益非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加上兩造年齡上差距,個性、理念難以交集,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本院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因海峽兩岸之因素,我不能前往親自開庭,敬請諒解,我與彭先生在電話中已交流,我同意離婚」等詞。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來信及信封、戶口名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其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2年12月19日入境至93年2月9日出境迄96年8月27日止均無再入境記錄;②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7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190944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被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③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尤秀麗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有的,我在原告家中看過一次,時間已經很久了,就是被告最後來臺灣的那一次;之後我還是有去原告家,我幾乎每天去原告家,因為我在原告家附近做生意,但自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了,甚至原告生病住院,我去醫院看原告,原告正好與被告通電話,原告請被告來臺灣,被告拒絕。那次我看到被告時,我看到兩造相處有說有笑,但是真正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2年12月19日入境至93年2月9日出境,僅來
台與原告生活不到二月,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逾4年,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並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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