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程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程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程貴於民國106年2月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之重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D0000
000號,票載發票日106年3月18日)1張,至 梁素娥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佯稱需籌錢發放工人工資云云,並於前開支票票背背書後向梁素娥借款,致梁素娥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該支票以抵償歐程貴先前對梁素娥之欠款5萬元,使歐程貴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再扣除利息5000元後,出借現金9萬5000元之現金予歐程貴。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退票,梁素娥進而查詢,發現重銨有限公司之支票均遭各銀行大量退票,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程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素娥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此外復有105年 司苗 小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票據號碼FD000000
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重銨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使告訴人再行借款予被告,交付上開無法兌現支票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清償債務5萬元並再行借款,被告所為因此同時獲取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疑,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於詐欺得利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法條,然於起訴之事實已載明「其中5萬元用於償還前次欠款」等情,應認業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上開詐欺得利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95年5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1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需錢孔急,偽造支票之背書後,
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情,經本院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悔改,又圖一己之私,執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為幌,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再次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所借金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有陸續償還利息予告訴人(參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立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獲得清償5萬元債務之利益及詐得現金9萬5000元,犯罪所得共計14萬5000元,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拿到現金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考量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本院認被告偵訊時所述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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