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先後竊取蘭花3盆、香水百合1盆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廟宇內盆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蘭花3盆、香水百合1盆交予警方轉交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13號被告李俊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祐宮(下稱松山慈祐宮)內,見廟宇內放置之盆栽4盆(蘭花3盆、香水百合1盆)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廟方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盆栽4盆,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離開,嗣經廟方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松山慈祐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龍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慧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9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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