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月娥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月娥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月娥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先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復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因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應予免責,復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而於101年8月2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