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銀永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飲用啤酒三罐後,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至位於上開學府路一段241號之海山高工附近放置廢棄家具。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上開學府路一段256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林銀永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銀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6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一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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