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佳芬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之某日至102年7月5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二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 孫文 心、陳 昱心吳濟 安、 何咏倪 於警詢中之陳述。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臺中文心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等資料各1份。
4.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物品,係於102年6月下旬搬家時遺失, 伊有 將密碼都寫在另一本筆記本上,並未註記是帳戶密碼,而筆記本與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於搬家時丟進袋子,或因沒裝進袋子內而遺失云云。惟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參以被告之年紀甚輕,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應無甘冒他人窺知密碼之風險,而將密碼書寫於筆記本之必要。又帳戶乃涉及個人資訊與財產之重要物品,衡情常人於搬家過程中,均會特別加以留意,而不至與其他雜物混放。況被告曾因相類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之保管,理應較常人為謹慎,而不至於搬家過程中同時遺失附表一所示相關物品。足認被告前述所辯,均屬飾詞卸責,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供前述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物品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1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2,413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造成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為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交付之帳戶│交付物品│├──┼───┼────────────────────────┼──────┤│1│吳佳芬│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號(下稱鳳山文山郵局)││├──┼───┼────────────────────────┼──────┤│2│吳佳芬│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下稱國泰銀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102年7月6│2萬9,989元│││ 孫文心 │,於102年7月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孫文│日20時11分│││││心,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51秒│││││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孫文心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102年7月6│1萬2,345元│││ 陳昱心 │,於102年7月6日20時19分,撥打電話予陳│日20時53分│││││昱心,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35秒│││││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昱心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02年7月6│9,999元│││││日20時55分││││││45秒││├──┼───┼───────────────────┼─────┼─────┤│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彰化銀行襄理,於│102年7月6│2萬9,985元│││ 吳濟安 │10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濟│日20時53分│││││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濟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102年7月6│1萬0,095元│││何咏倪│人員,於102年7月6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日20時55分│││││話予何咏倪,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何咏倪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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