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92號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啟銘戶籍地雖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二,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實際住處,有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可參,且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亦為「臺南市○○區○○路○○○號」,則被告住所係在上址堪予認定。再上訴人洪啟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前述「臺南市○○區○○路○○○號」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本案判決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原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該日為星期日而順延一天),上訴人乃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