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或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有無捏造事實,誣告被告之故意視而不見,僅憑理想推測之詞認定犯罪,顯與證據裁判主義不符,或以漫指法官裁定造假或漫指法官缺乏一般人之普世價值及道德水準,沒有判別能力,人民納稅供養笨蛋云云而聲請再審。均不符合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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