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㈠101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其所有而停放於南投縣○○
鎮○○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甲○○與 賴敬超 一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主動向員警提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15時51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27分時,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2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巷○○號住處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8時25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賴敬超證述相符,且其嗣經警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102年3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組扣案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均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8年11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二、㈠
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且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扣押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二、㈠施用
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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