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聲請人丙○○
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丙○○、乙○○、甲○○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查:
㈠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2萬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聲請人甲○○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聲明事項未記載金額
,未依規定具體表明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爰定期間命聲請人甲○○補正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