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4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呂○箴(即呂○陽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莊○晴(即呂○陽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