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原告 施秋勳
被告 吳忠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被告得知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現更名為建鈦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閒置,遂於104年,至當時夏晉公司營業處所,向夏晉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表示因其目前工程有急用,向原告先借用系爭車輛至原告承攬之大清水鐵橋工地小型工程使用,並藉此測試系爭車輛性能是否完善,倘若沒問題,屆時車價可由被告向夏晉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扣除,嗣於105年6月,原告代表夏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4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向夏晉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扣除買賣價金,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夏晉公司營業處所,惟系爭車輛由被告駛離至今,被告不僅未付分文車款,亦無過戶,而後夏晉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嗣於2年前左右,被告至原告妹妹住所處,向原告妹妹表示要過戶系爭車輛,藉此取得原告妹妹所保管之夏晉公司證照與印章,並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處理,被告仍相應不理,經扣除被告施作工程之報酬4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夏晉公司有工程要讓被告做,惟被告一拖再拖,致夏晉公司工程逾期被罰款50幾萬元;系爭車輛是原告出資以現金向車商購買,惟沒有購買證明;當初系爭車輛車況都還很好,被告都不返還,現系爭車輛已註銷,不能上路,拿回來只是車殼,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兩造有口頭要買賣系爭車輛,惟價金是用工程款抵扣,不是用現金,可以抵扣的金額是12萬8,000元;其去取系爭車輛之文件,也是原告跟他妹妹講,但系爭車輛無法過戶,其有跟原告說不然先繳銷,所以就先繳銷了,系爭車輛沒有辦法使用,一直在其那邊,其同意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代表夏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4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向夏晉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支付買賣價金,嗣夏晉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轉讓與訴外人 黃國原 ,系爭車輛並歸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轉讓契約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價金之支付方法是以被告施作夏晉公司工程之承攬報酬抵扣之,然嗣後被告未再施作任何夏晉公司之工程之事實,足見當時確有約定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被告取得夏晉公司之工程款)作為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履行之期限,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清償期之約定,然被告尚未取得前施作夏晉公司工程之工程款,及後續未再施作任何夏晉公司之工程而無承攬報酬得受領,可見所定系爭車輛價金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原告係受讓夏晉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自得以其享有期限利益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