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06號
原告 黃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江南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請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認定原告取得部分於斯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800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前揭估價結果製作時間係在110年12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9月間)未逾1年,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劇烈波動現象,且該報告係經專業估價人員派員實地調查,本於其專業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其拍定金額即120,000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納之1,22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全體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明。
五、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如有建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七、陳明系爭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