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