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金增為 馮嘉瑜 前配偶(雙方已於108年3月間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或24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案經馮嘉瑜查看行車紀錄器察覺提起告訴,認被告馬金增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金增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馮嘉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108年5月7日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依上揭撤回告訴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