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延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延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延斌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施用,所以持有毒品的行為不另外論罪處罰。
(三)被告曾經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受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罪,屬於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會危害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竟然還是拿來施用,所為應該接受處罰,並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科學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的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外,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已經承認是自己的東西,且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