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嘉 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嘉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後,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2號卷第6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算,計至106年2月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前於107年2月27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逾越法定期間,且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本件抗告狀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不僅已逾抗告期間,且係對同一裁定再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