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 仁被告 鍾書生
曾正森 郭榮華 王和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書生、曾正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和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書生邀同被告曾正森、郭榮華、王和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月27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約定於
88年8月27日清償,利息按臺南一信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原為百分之8.5,嗣調整為百分之8.6)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兩造共同簽發借據1張,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由臺南一信之業務及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於87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雖訴外人 王仁宏 曾代償部分債務(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3年8月13日),惟僅足抵充部分違約金及利息等,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今先就其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和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當時其他被告3人是公司股東關係,並合買土地,因伊受僱於被告鍾書生的公司,故伊受託擔任保證人。後來鍾書生躲債,伊也找不到他。伊承認有擔任保證人的事實,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惟因伊是被害者,希望原告可以先對被告鍾書生、曾正森、郭榮華三人求償本件債務。
(二)被告郭榮華部分:當時伊確實有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皆由鍾書生拿去買土地,伊現無工作,亦無錢可償還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鍾書生、曾正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申貸資料、財政部函、放款利率等歷史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單、歸戶查詢單以及催收款項與追索債權之對外債權回收情形分戶備查卡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王和坤、郭榮華所不爭執,而被告鍾書生、曾正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王和坤雖辯稱希望原告可以先對被告鍾書生、曾正森、郭榮華三人求償,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同時對全體債務人求償,自無不合;而被告郭榮華雖另辯稱其現無力清償,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