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寄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寄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寄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729號、9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5至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778號、97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寄德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趁家中無人之際,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之其母 姜王麗英 之臥室內,徒手竊取姜王麗英所有而置於該臥室櫃子下層茶葉罐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2枚(共2,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屋後上方排水槽內。嗣因姜王麗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姜王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寄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王麗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4日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旋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惕,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家中無人之際竊取其母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取之50元硬幣42枚(共計2,100元),金額非鉅,嗣並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