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01年度緩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化粧品壹盒,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成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重金屬汞「VitaminE、
CBeautycream」化粧品1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漏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以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該案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9號駁回再議確定;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屆滿,且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101年度緩字第562號卷宗無誤,並有各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前開卷內可稽。扣案之「VitaminE、CBeautycream」化粧品1盒,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而該化粧品中含有Hg(汞)成分,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茲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漏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銷燬」,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外,其餘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