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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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124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莊凱婷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之外頁與內頁影本(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孟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屢因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多次開啟他人機車座墊行竊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或道歉,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之態度,暨考量其年屆7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遭竊現金分別為新臺幣700元、5,000元,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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