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唯榮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唯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最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勢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行駛動態,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併行車輛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其右前方有 王永展 騎乘車號0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欲通過路口,於洪唯榮駕車右轉之際,其機車後方遭洪唯榮車輛之右前車頭追撞,王永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2至第4肋骨、左側恥骨等處骨折、左側肩胛骨骨喙突骨折及右側髕骨線性骨裂等傷害。洪唯榮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洪唯榮在場並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永展及其配偶 應玉鳳 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洪唯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他4139號卷第13至15、78至79頁、原審109審交易436號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8、
1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08他4139號卷第2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8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6994號函附告訴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偵5674號卷第8頁、108他4139號卷第18至21、51至58頁、本院卷一第241至51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8他4139號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尚有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並與之保持適當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直行於被告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8他4139號卷第84至8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見原審10
9審交易436號卷第35頁),與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符(見108他4139號卷第64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8他4139號卷第6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慮及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違法在先,又未注意右側來車之行駛動態即驟然右轉,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2至第4肋骨、左側恥骨等處骨折、左側肩胛骨骨喙突骨折及右側髕骨線性骨裂等傷害外,尚因此受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福耳尼埃氏壞疽」、「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或後遺症,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原審對被告造成之傷害未仔細審酌,亦未考量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對被告量處前開過輕之刑度,罪刑顯不相當云云。
六、惟查:㈠原審已就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且有前述之未注意右側來
車行駛動態即驟然右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2至第4肋骨、左側恥骨等處骨折、左側肩胛骨骨喙突骨折及右側髕骨線性骨裂等傷害之情形,予以審酌,並記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說明內(見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第1段之記載及附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之記載),顯已就被告無照駕車,且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情形予以考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有「第一、二、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及「福耳尼埃氏壞疽」、「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或後遺症,並提出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詳109偵5674號卷第9至11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發生車禍後,係至淡水馬偕醫院急
診就醫住院,於同年8月6日出院後,另至觀海護理之家休養,於同年10月1日離開觀海護理之家,返家休養,同年11月12日因「右臀部膿瘍」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同年11月14日因「臀部腫瘤」至新光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同年11月22日、29日、12月3日因「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至新光醫院骨科門診,同年12月9日住院接受經皮錐體成形(三節)手術,同年12月11日出院,同年12月17日、24日骨科回診。翌年(109年)2月7日因「福耳尼埃氏壞疽」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接受清創手術,住院中另因「缺血性腦中風」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3月3日出院,此有告訴人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109偵5674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一第37至51
4頁)在卷可稽。⒉而告訴人之上揭「福耳尼埃氏壞疽」病症,究與本件車禍事
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據覆:「依據目前醫學文獻查證,『福耳尼埃氏壞疽』應非108年7月24日之車禍直接導致,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數月前之車禍並非通常會導致福耳尼埃氏壞疽)」,有該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4號函覆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已難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另「缺血性腦中風」,既是告訴人因上開「福耳尼埃氏壞疽」至醫院接受清創手術,於住院過程中所另行發生,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偵5674號卷第10頁),因告訴人之上揭「福耳尼埃氏壞疽」病症,已難認係本案車禍事故所直接導致,或與本案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嗣在治療「福耳尼埃氏壞疽」病症住院手術過程中始另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情形,更難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導致,或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聯。
⒊告訴人之「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究與本件
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固經新光醫院函覆以:「臨床上臆斷,應和108年7月24日車禍事故之外傷相關性較大」、「可透過全身性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進行檢查」、「要釐清是否與該次車禍有關,建議可調閱當時在車禍急診就醫的X光片,即可看出當時腰椎的X光檢查狀況」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4號函覆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同年2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111號函覆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同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321號函覆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10
1至103、159至161頁),然經本院向本件車禍當時,實際為告訴人急診醫療之淡水馬偕醫院進一步函詢及調閱相關病歷結果,告訴人確有於108年7月24日急診當時進行全身性之電腦斷層檢查,且其檢查結果係:「病人王永展108年
7月24日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當次住院外傷電腦斷層報告並無『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病人王永展於108年7月24日因機車車禍,忘記事發經過,臉部及四肢有傷口,左手中指及左腳踝疼痛至急診就醫,當時評估病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並於同年7月24至29日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有做腦部、全身性及膝蓋電腦斷層,確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喙突骨折、左側第二、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根據7月24日電腦斷層及外射科報告並無第一、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當次住院於急診時,即安排全身性電腦斷層檢查,根據放射科報告,並無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該院109年1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670號函、110年
5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25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
157頁)及病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514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所進行之全身性電腦斷層檢查,並未見有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則告訴人之上開腰椎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實非無疑。而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4月後,方至新光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上開腰椎傷勢,則告訴人針對該腰椎傷勢就診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屬非短,且告訴人在此期間,尚有另在觀海護理之家及家中休養,期間照顧及活動狀況如何,是否有發生其他撞擊之情形,依目前卷內公訴人所舉事證,均屬不明,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上開腰椎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尚難形成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確信。
⒋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之「第一、二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福耳尼埃氏壞疽」、「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勢,均應歸責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云云,容有未洽,難認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減輕法定刑度後,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犯後坦承犯行,事發後立即協助告訴人送醫,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原因係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無意賠償,有雙方於原審之調解紀錄表(見原審109審交易436號卷第39頁)可按,又被告迄今已支付15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費用予告訴人,有其提出之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觀海護理之家收款紀錄明細報表及收據、繳費通知單及繳款人收執聯、住民收執聯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足見其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之彌補行為,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自陳之家庭、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就原審之量刑,亦認屬相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輕縱,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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