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第1882號、第22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4878號、第5488號、第6589號、第6865號、第8989號、第10308號、第11582號、第11084號、第11102號、第1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宣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 林士哲闕佑豪
)、告訴人 鄭光華方昱中謝洛豪孟祥嘉廖胤喻 分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被告王宣富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前
科,竟仍不知警惕,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工地、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尚有父親、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卷
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新臺幣)││├──┼───┼───────┼─────┼──────────┤│1│ 謝嘉鍵 │109年10月29日│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7時7分52秒││0年度偵字第1624號│││├───────┼─────┤││││109年10月29日│30,000元│││││21時39分42秒│││├──┼───┼───────┼─────┼──────────┤│2│ 陳奕廷 │109年10月29日│3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1時51分4秒││0年度偵字第1882號│││├───────┼─────┤││││109年10月30日│30,000元│││││13時41分5秒│││├──┼───┼───────┼─────┼──────────┤│3│ 林威辰 │109年10月28日│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0時53分4秒││0年度偵字第2284號│├──┼───┼───────┼─────┼──────────┤│4│ 蔡嘉修 │109年10月30日│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時25分51秒││0年度偵字第2878號│├──┼───┼───────┼─────┼──────────┤│5│ 劉紘瑋 │109年10月30日│10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2時24分19秒││0年度偵字第4878號│├──┼───┼───────┼─────┼──────────┤│6│方昱中│109年10月30日│37,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1時35分33秒││0年度偵字第5488號│├──┼───┼───────┼─────┼──────────┤│7│謝洛豪│109年10月30日│45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3時6分44秒││0年度偵字第6589號│├──┼───┼───────┼─────┼──────────┤│8│林士哲│109年10月28日│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0時43分32秒││0年度偵字第6865號│├──┼───┼───────┼─────┼──────────┤│9│ 戴忠宏 │109年10月28日│2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5時5分21秒││0年度偵字第8989號│├──┼───┼───────┼─────┼──────────┤│10│孟祥嘉│109年10月28日│3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8時51分53秒││0年度偵字第10308號│││├───────┼─────┤││││109年10月28日│30,000元│││││18時58分41秒│││├──┼───┼───────┼─────┼──────────┤│11│廖胤喻│109年10月28日│4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9時43分36秒││0年度偵字第10582號│├──┼───┼───────┼─────┼──────────┤│12│ 張凱威 │109年10月29日│27,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時37分39秒││0年度偵字第11084號│├──┼───┼───────┼─────┼──────────┤│13│鄭光華│109年10月29日│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5時4分33秒││0年度偵字第11102號│├──┼───┼───────┼─────┼──────────┤│14│闕佑豪│109年10月29日│3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0實10分5秒││0年度偵字第1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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