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亜慧 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亜慧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879元,惟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44,379元,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0,840元,惟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至23,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子女、母親等人扶養費後,自100年9月起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及相關財產、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前開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22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債務人於100年間協商成立時起每月薪資至多23,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17,753元(以100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1.2倍計算)之餘額,足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