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許世麟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因有「逆向行駛(往南)」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寧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後之105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5年4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40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從未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審未予詳稽為何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巷行駛至取締地點(○○○路000巷00弄)須耗費8分多鐘,且錄影內機車亦無顯示車牌可供佐證。是以,人為目測之方式,反覆觀察往來之甚多車輛,倘目測之員警目光及注意力未集中,不免有誤差之情事,故僅以員警目測駕駛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目測所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行為之唯一證據,其認定是否正確無訛?另取締員警係屬被上訴人員工,依法應無證人旅費可適用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