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5號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煜焜 被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人 林崇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偉格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0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地下0樓(下稱系爭場所)違規設立工廠,從事食品(羊肉料理)製造業務,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查獲,核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89830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嗣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場所從事前揭業務,未依前開被告函文停工且未完成工廠登記,乃當場製作勘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 王憶勤 簽名確認。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上址違規設立工廠,經勒令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仍未停工並完成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12365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場所從事羊肉料理外帶零售及網路訂購宅配業務及冷凍保存倉庫及部分廚房業務,依照經濟部91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1301539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1年6月13日函)意旨,原告於系爭場所從事羊肉料理之製造並零售,應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且本件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作業場所面積頂多約30平方公尺;瓦斯爐具、切肉機、醬包機、抽油煙機、封口機及靜電油煙淨化器等設備使用電力容量2.25千瓦以下,亦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之適用標準。
㈡、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勘查紀錄表記載,系爭場所之行業別(主要產品)為食品(羊肉料理)製造加工,主要機具設備有爐具6台(瓦斯)、切肉機2台、醬包機2台、冷殊庫4個、抽油煙機、封口機及靜電油煙淨化器各1台,廠房面積約70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約15.54千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相互交叉觀之,廠房應係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作業場所,不包含辦公室、倉庫、員工宿舍等設施;然廠房面積所指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冷凍倉庫,及地下層之辦公室、倉庫、員工宿舍等設施?所載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約15.54千瓦係指那些設備所產生的,是否包括冷凍倉庫?並未釐清,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3月8日派員前往勘查,係原告於該址從事食品(羊肉料理)製造業務,現場置有爐具(瓦斯)6台、冷凍庫4台、醬包機及切肉機各2台、抽油煙機、封口機及靜電油煙淨化器各1台等設備,合計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約15.54千瓦、廠房面積約70平方公尺,此外尚有相關羊肉食材原料、成品及半成品若干,依「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系爭場所1樓確有設置設備從事食品(羊肉料理)製造業務,亦有擺放羊肉食材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情事,認定核屬「食品製造業」。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事項包含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以及廠房及建築物面積等,其中用於冷藏或冷凍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機器設備(如冷凍庫、凍藏櫃、冰箱…等),如與生產流程緊密連結,難謂其非屬工廠之生產設備;另外系爭場所地下1樓亦配有冷凍庫及靜電油煙淨化器各1台,且2樓層間設有「貨梯」運送食材往返,難謂非屬工廠作業範圍。被告於上開勘查紀錄表僅就1樓及地下1樓之「作業廠房面積」總計約為70平方公尺,並未計入地下1樓2間員工宿舍及1間辦公室之面積,無面積寬計之虞;況原告於1樓設廠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亦逾前述應辦理工廠登記規模(即
2.25千瓦)。故其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面積及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定有工廠管理輔導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13條第1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四、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第30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㈡、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2條規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3條本標準所定之食品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準此,從事食品製造加工之業者,其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其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即應依工廠輔導管理法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再臺北市政府業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以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㈢、經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系爭場所違規設立工廠,從事食品(羊肉料理)製造業務,前經被告於105年3月8日查獲,認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89830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惟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場所從事前揭業務,未依前開被告函文停工且未完成工廠登記,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等事實,有被告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898301號函(第16-17頁)、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第18-24頁)、被告105年4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1236501號函(第27-29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1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第30-36頁)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勘查紀錄業經原告現場人員王憶勤簽名確認,其上記載:主要機具設備有爐具6台(瓦斯)、切肉機2台、醬包機2台、冷凍庫4個、抽油煙機、封口機及靜電油煙淨化器各1台,廠房面積約70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約15.54千瓦等情,並未包含原告質疑之辦公室、倉庫、員工宿舍,且係以現場查獲之機器設備計算電力容量,乃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系爭場所廠房面積逾70平方公尺之平面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補充答辯㈡狀證物9)為證,堪信屬實。核食品(羊肉料理)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中類第8類「食品製造業」,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就食品工廠訂有設廠標準,系爭場所其廠房面積逾法定之50平方公尺,且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約15.54千瓦,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前已述及。而原告前經被告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89830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明知系爭工廠之營運,違反上述法律,仍未停工並完成工廠登記,自具違章故意。是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立工廠,從事食品之製造、加工,經被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食品之製造、加工,爰予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場所從事羊內料理之製造,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至經濟部91年6月13日函釋係針對從事麵包自製自銷『烘培食品業』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疑義而為,核與原告從事之羊肉料理之製造加工無涉,原告自無得援引該函釋為其有利論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之業者,只要其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質疑被告對其工廠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之計算,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