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李金來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因涉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採證後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8日據以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並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在案。上訴人不服,於104年8月5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該所於同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8973000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後於104年8月13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40145494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27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208號函復,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9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40144828號答覆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又於104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於同月15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40197110號函,請舉發機關針對上訴人之陳述再做回復;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539號函復,被上訴人亦於104年11月2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40187379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4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嗣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月10日完成送達。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規格是否為特殊規格有查明必要,否則會有色差問題,本件應對照第三方之影像才能認定檢舉人之私人攝影機為正常,否則可能錄不到系爭汽車的黃色方向燈,檢舉人之攝影機應有問題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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