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吳明源 被告 張旺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明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明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部分上訴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明源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18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562,760元全部上訴,則第二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為9,255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4,213元【計算式:24,958+9,255=34,213】,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