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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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在台二線與清水路60巷路口處,因「行駛至設有三色號誌燈路口紅燈亮(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為簡單之號誌燈號,未裝設各時相變換秒數裝置,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的號誌來做決定能否通過路口,若駕駛人在顯示綠燈燈號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並且在十字路口內被迫煞車再前進,依一般經驗而論,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有可能轉為紅燈。且該2位員警未運用蒐證器材,又未能提出積極科學證據,僅以其目視方式作為告發依據,實難令人信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通過台二線與清水路60巷路口處後為警攔停,警方以其闖紅燈而開單告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製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 林永裕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永裕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2月28日當天,伊
執行14至16時巡邏勤務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大約於15時10分時至台二線與清水路路口,伊是站在台二線的清泉活動中心門口前取締違規,當時看到有2部車,車速都很慢,時速約40公里左右。伊看到前1部車通過停止線時是已經閃黃燈,通過後,後面那部車距離前面那部車約20尺,伊看得很清楚,沒有誤判的可能,後面那部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是紅燈了,伊就以指揮棒攔停後面那部車,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且告知違規理由。伊沒有帶眼鏡的視力是0.8,且伊當時站的地點距離停止線約150公尺以內,所以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停止線。伊掣單舉發是依據明確的違規事實,如果有很多車子可能造成誤判爭議的話,就不會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證人林永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可能,更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⒉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尚無足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為行政行為一種,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即具有公信力,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滯礙難行。再者,警察係在現場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故係立於親自所親聞之事實製單舉發,應無可能恣意擅斷之作為,是本件縱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然異議人既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並不影響員警舉發違規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開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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