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訴人吳○○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所為之陳述,參酌甲女之衣物經採樣鑑定結果,其胸罩左罩杯內側中央、右罩杯內側中央及內褲褲底等處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堪認甲女證稱上訴人脫去其上衣、內衣,撫摸並親吻其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語不虛。而甲女係重度視障且為精神障礙之人,有署立澎湖醫院病歷可稽,從外觀上亦可察覺甲女行為舉止異於常人。乃上訴人先藉機與甲女攀談,再乘機予以猥褻,不得諉為不知甲女係身心障礙之人。至上訴人有無性能力,與其是否有猥褻女子之意念及行為,尚無直接關連。所辯伊僅邀甲女至住處庭院聊天,且伊已無性能力,不可能為猥褻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證人呂○○證稱其駕駛計程車搭載甲女,未發現甲女有精神疾病;而證人李○○之證言,亦足認上訴人不可能於案發時、地猥褻甲女。況且上訴人罹患性心理性功能障礙,已無性慾,自不可能為猥褻之行為。原審未鑑定甲女之精神狀態,審酌其證言之可信度,以及案發時是否不知或不能抗拒,遽信其警詢中之陳述,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