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 謝沛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由訴外人 林一樑 陸續向伊借款,伊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借款先後自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放款帳戶)匯至上訴人高雄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下同)3,377,03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交付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憑據。詎上訴人僅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共清償2,166,650元,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則未獲兌現,尚餘1,210,380元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3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惟伊當時與被上訴人之子林一樑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以借牌招攬工程之方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上開金額係伊向林一樑調錢付合夥事業之工程款,就算是借款,也是林一樑向被上訴人所借。況被上訴人之系爭放款帳戶實際使用者為林一樑,被上訴人對本件借貸關係及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均不清楚,系爭借款應為林一樑與伊之債務關係,而伊業與林一樑於民國104年2月1日結清彼此間所有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再為清償。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伊亦已清償完畢,僅未將系爭支票取回。此外,林一樑又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30日與伊協議就系爭支票及兩人間之其他債務再次結算,並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訴訟中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系爭放款帳戶匯款共3,377,030元至上訴人高雄企銀帳戶。
㈡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曾於92年、93年間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匯款2,166,65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放款帳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款究係存在於何人間?⒈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一樑、訴外人 李炳森 合夥經營事業,系爭
借款應係合夥事業之債務,如係借款,亦係林一樑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如非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為何會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系爭支票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應為合夥債務,並聲請傳訊證人李
炳森為證。而證人李炳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是伊的學生,上訴人後來介紹林一樑到伊家裡修地板,伊看他們兩個很年輕、有朝氣,就允諾可以將伊經營之合勝營造廠、鴻陽興營造公司借牌給他們,並建議共同寫一個合約,萬一對外或他們之間有糾紛,伊可以幫忙調解。
合約上寫明伊投資及分紅比例為5%,伊實際也交付5000元給他們,但伊從來沒有分過紅利,也沒有參與自己經營公司以外其他事業之經營;上訴人標工程向伊借牌時,上訴人與林一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證述上訴人與林一樑間有合夥關係。惟其亦證稱:上訴人向伊借牌後,不清楚上訴人從事何事業;上訴人與林一樑是否為合夥,伊從頭到尾都搞不清楚,亦不清楚林一樑有向上訴人領薪水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證人前後就上訴人與林一樑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從事何事業,或為矛盾之證述,或不清楚,故難僅憑李炳森上開證詞,即認林一樑與上訴人間曾合夥經營事業,系爭借款係屬合夥債務。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林一樑、訴外人 劉諺儀 於104年2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林一樑及第三人之面前曾表示:伊從未與林一樑合作過;林一樑是吃伊頭路,領伊薪水,3年沒做什麼,拿個皮包去工地晃一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堪認林一樑與上訴人間應無合夥關係存在,則系爭借款自非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債務可明。⑶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再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暨上開附表一、三所示資金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借、還款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亦自陳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伊要調錢以支付所經營事業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依此,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提出要約,嗣並取得所需之借款,其為上開款項之借款人,應可認定。
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與林一樑一同從事營造
、裝潢工程時,因資金不足,所以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給林一樑,匯入伊帳戶,伊再匯給廠商;林一樑與伊經營裝潢工程需要錢,就會由伊開票給林一樑,林一樑再持票去調錢。持票人就是林一樑指定之付款人,不一定是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林一樑要求伊開給被上訴人。之前林一樑也有要求伊匯款到其他人帳戶或交現金、票給其他人;林一樑幫伊調錢的次數有很多次,對象除了被上訴人外,好像還有叫 劉瑞鳳劉瑞雲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163頁、第191頁)。另依上訴人所簽發予林一樑持以向人調度金錢之系爭支票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之受款人係載明為被上訴人,是足證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已明知附表一所示資金之提供者並非林一樑,據此,上訴人既明知林一樑並無財力借貸款項,而於資金短缺時,即簽發支票交由林一樑,由林一樑以票向不特定第三人調錢,堪認上訴人應係以自己名義,透過林一樑與不特定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主觀上並無視林一樑為貸與人之意,應可認定。
⑸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資金係自被上訴人系爭放款帳戶匯
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亦係將欲償還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為清償,而非直接交付林一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前開所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中有受款人係載明為被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不論自系爭放款帳戶之名義人,或擔保借款支票之指定受款人,應可知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是縱上開借款事項,上訴人未曾直接與被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均係由林一樑與被上訴人洽談,惟上訴人主觀上既已認知林一樑並無財力可為借貸,且實際交付款項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貸與之對象為上訴人,則此一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應認在兩造間達成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為林一樑向被上訴人所借,縱非如此,亦為其與林一樑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均屬無據,要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伊自被上訴人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851號案件)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中查知,系爭放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林一樑,本件金額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主觀認知林一樑並無財力,而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縱於日後發現林一樑為系爭放款帳戶之使用人,亦無礙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成立時係存在兩造間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系爭借款若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貸與人就有借貸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已證明此一事實,而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係以所提出之104年
2月1日結算資料、12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105年1月30日切結書、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協議部分只是上訴人同意先償還支票擔保的90萬元部分,另匯款1,328,000元係合勝公司返還先前所借之押標金及林一樑之工程款,非本件借貸之款項等語,且提出決標公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結算資料、協議書及切結書觀之,其上之立約人均係林一樑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而104年2月1日之結算內容,依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104年2月1日結算內容都是工程的錢,沒有林一樑幫伊調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足徵104年2月1日之結算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借款。至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30日之協議及切結書,則分別記載:「甲方林一樑、乙方謝沛芸在高雄鬆餅先生餐館協調兩造雙方於91年起共事所產生之債務。協商後由乙方清償左列所列項目與金額,但乙方可提供左列項目核銷之憑據與發票抵扣對沖:92年林劉瑞英借款30萬(支票)、93年林劉瑞英借款60萬元(支票)...,總計2,456,600,國泰世華銀行房貸108,111...,總計320,811」「甲方林一樑、乙方謝沛芸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協議兩造之債務糾紛,在今日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在同地點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協調和解中華民國91年起共事所產生之債務。
甲方爾後不得對乙方主張104年12月29日所協議之債務民事訴訟」。是依其內容所載,雙方所談及之債務,除包含系爭
2紙支票所擔保之90萬元債務範圍外,並未論及系爭借款之其他債務部分,而如前所述,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縱林一樑與上訴人已就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一協議,但其效力顯非必然及於系爭借款之全部,且依雙方所約定之內容,係林一樑日後不得對上訴人就104年12月29日所協議之債務再為求償,亦顯見和解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借款扣除支票所擔保90萬元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又被上訴人自承曾授權林一樑催討系爭借款,則綜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應僅於90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尚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另稱於93年5月5日有以合勝公司名義匯款1,328,00
0元,作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一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就有收受該筆款項並未爭執,惟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林一樑、訴外人 何大聖 於105年1月30日簽署切結書當日,就所積欠之債務及清償明細之談話內容,上訴人於當時陳稱:合勝公司結案,榮總的第一期工程款,合勝匯了200多萬予伊,伊匯了
130幾萬給他們;因為林一樑說他媽媽有匯款,伊算一算多少錢再匯給他媽媽;應該要給林一樑的;他有先付多少錢,伊有進來就給他;中正樓他和合勝做的等語,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而上訴人對該譯文之真正並未爭執,故其內容堪信為真。嗣上訴人與林一樑於當日即簽立切結書,就雙方於104年12月29日所協議之債務金額2,456,600元,及上訴人得檢據核銷之320,811元,以200萬元和解,而如前所述,該協議及切結書除記載系爭
2紙支票外,並未再提及系爭借款之其他債務及該筆1,328,
000元之款項,是上訴人於當日雖提及有匯款1,328,000元部分,但顯然並未以之認係清償借款而互為抵銷,蓋該款項如確係用以清償借款之用,則以原協議債務為2,456,600元扣掉所還1,328,000元,應僅餘1,128,600元,如再減除本得檢據核銷之320,811元,僅餘807,789元,上訴人當不可能以200萬元之金額與林一樑和解,此從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系爭款項確係林一樑付的工程款,不是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亦足以認定。又互核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2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合勝公司,以供合勝公司於93年2月20日參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5樓健診科病房改裝土木工程投標之用,此有該匯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陳稱:中正樓的案子是林一樑瞞著伊與營造廠合作去標的,後來林一樑沒辦法去承擔該工程,伊就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此足認該以合勝公司名義匯給被上訴人之1,328,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前有借款予合勝公司供上開中正樓工程投標之用,而日後合勝公司於取得部分工程款後先匯予上訴人,上訴人認該中正樓工程是林一樑與合勝公司共同承做,且林一樑有先付部分款項,經計算後,再以合勝公司名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林一樑應得的部分,是此一匯款應係針對合勝公司與林一樑、被上訴人間就中正樓工程所為借貸及應付之工程款而為,與系爭借款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間,且上訴人迄今僅清償9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10,380元(計算式:1,210,380-900,000=310,38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3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匯款時間│金額││號│││├─┼──────┼─────┤│1.│92年5月19日│20萬元│├─┼──────┼─────┤│2.│92年6月23日│30萬元│├─┼──────┼─────┤│3.│92年9月9日│37萬元│├─┼──────┼─────┤│4.│92年10月22日│5萬元│├─┼──────┼─────┤│5.│92年11月13日│4萬元│├─┼──────┼─────┤│6.│93年2月19日│50萬元│├─┼──────┼─────┤│7.│93年4月5日│375,030元│├─┼──────┼─────┤│8.│93年6月7日│782,000元│├─┼──────┼─────┤│9.│93年6月25日│47萬│├─┼──────┼─────┤│10│93年7月13日│19萬│├─┼──────┼─────┤│11│93年11月5日│10萬│├─┴──────┴─────┤│合計:3,377,030元│└──────────────┘┌───────────────────────────────────────────┐│附表二:支票一覽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兌現情形││號│││││││├─┼───┼────┼─────┼────────┼───────┼─────────┤│1.│被上│無│30萬元│原手寫記載92年,│KU0000000│104年3月24日提示,│││││訴人│││嗣經塗改刪除││然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2.│同上│上訴人│60萬元│93年12月5日│KU0000000│迄未提示兌現│└─┴───┴────┴─────┴────────┴───────┴─────────┘┌──────────────┐│附表三│├─┬──────┬─────┤│編│匯款時間│金額││號│││├─┼──────┼─────┤│1.│92年7月30日│337,400元│││││││││├─┼──────┼─────┤│2.│92年9月19日│302,250元│││││││││├─┼──────┼─────┤│3.│92年12月2日│35萬元│├─┼──────┼─────┤│4.│93年1月2日│927,000元│├─┼──────┼─────┤│5.│93年11月24日│25萬元│├─┴──────┴─────┤│合計:2,16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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