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粉末2包(總淨重1.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2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其中編號2之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5公克),其中編號1之粉末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87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卷第73頁)。
㈢是以,上開扣案編號2之粉末既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上開扣案編號1之粉末既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即難認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