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毛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拾肆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94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26,058元及費用16,860元,原告願縮減利息部分僅請求315,06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705,160元(計算式:390,094+315,066)。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160元,及其中390,094元自101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目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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