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664、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後門處,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分行,下稱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分別撥打電話給丁○○、甲○○、乙○○,詐稱渠等網路購物之付款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丁○○、甲○○、乙○○均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八時二十九分許、八時四十五分許,均各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存入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丁○○、甲○○、乙○○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戊○○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卷附證人丁○○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證人甲○○遭詐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證人乙○○遭詐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偵查卷十三頁、十八頁)。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將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交付前開成年男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是為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供查核,始將我所有之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前開成年男子,並在對方不斷以電話聯絡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否則不予工作機會之下,而告知對方密碼,我因長年均在中小型加工廠從事技術性工作,對社會外界並無明顯之接觸,因此受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㈠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由時
報分類廣告、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一紙、離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惟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四十四歲之成年人,育有子女,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諸常情,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以及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導及報導,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所知悉,實難以其長年從事之工作為技術性質,而諉為不知。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而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交付前開臺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前開成年男子時,並沒有懷疑過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的工具使用,惟被告亦供承:依我當時的認知,應該是沒有辦法控制前開帳戶被做何用途使用等語明確。再佐以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帳戶內餘額僅為七十七元乙節,觀諸卷附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此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由此益見被告交付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前開成年人時,其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惟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甲○○、乙○○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三人遭詐騙之金錢尚非甚鉅,暨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丙○○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