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黃玉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玉霜,嗣改名為 李玉霜 ,再改名為丙○○)於民國94年5月間,在臺中縣○○鎮○○路172之35號「嘉多喜傳銷公司」認識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其為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公司)及崇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理財專員,該公司正推出員工優惠投資專案,最低投資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標的為股票,保證獲利5%,3個月後結算本利和,惟該專案僅有員工可參加,需使用丙○○本人名義投資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於94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9住處內,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丙○○,丙○○得手後,於同日書立收據1紙交予甲○○為憑據。嗣因甲○○察覺有異,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屆期後將不再投資,請其歸還本金,因丙○○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5月23日,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內向其收取10萬元現金,並出具收據1紙予甲○○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崇光公司之員工,而是該公司之投資人,伊之名片是該公司自行幫伊印製的,伊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股票,並要告訴人自己匯錢去投資,告訴人不肯硬要伊去收錢,伊收到錢後有將告訴人的10萬元交給公司負責人 李靜雪 ,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朋友 洪雪櫻 載伊與被告一同去聽嘉多喜傳銷公司的演講而與被告認識,被告在路途中表示她是崇光公司的專員,並遊說伊加入崇光公司投資股票,3個月就可以拿回本利和,保證獲利5%,伊就請被告下星期到伊住處說明,被告於94年5月23日到伊復興路住處說明後,伊在住處將10萬元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寫保證書並簽名,過2、3天後,有位大姐說曾經吃過被告的虧,要伊把錢拿回來,後來伊找到被告,被告就遊說伊將錢繼續放在公司,不要那麼快贖回,伊同意後,隔一星期之久,因伊弟弟生病,伊想要將錢拿回來幫助伊弟弟,被告一直躲避,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到期不再投資,要拿回10萬元,但都找不到被告。當天被告來伊住處收錢時,有說她是公司派出來的,私底下收錢再交給主管,並拿出名片給伊看,也有說李靜雪是她的主管,伊要求被告簽寫收據時,被告是以她的名義簽寫,還說被告才有這個專案的優惠,一般人是沒有這種優惠的,必需透過被告以被告名義去投資,但被告沒有說是要將伊的錢和被告的錢一起投資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有印製「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崇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玉霜( 雨萱 )」名片1張、被告於94年5月23日出具之收據1紙及告訴人甲○○於94年8月24日寄發之臺中臺中路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至8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倘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而未以崇光公司員工方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甲○○,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出示上開崇光公司名片以取信證人甲○○之理。顯見被告確有以員工投資專案云云,詐騙證人甲○○交付10萬元投資款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非崇光公司之員工,只是該公司之投資人,伊有將10萬元交給李靜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甲○○是透過朋友知道投資事宜,並主動問伊投資的事,還到伊家裏請伊幫忙處理投資事情,伊叫甲○○自己匯款去投資,但甲○○要伊去她家收錢,伊去收錢後,將10萬元存入自己的現金卡帳戶後,再以ATM轉帳方式轉入李靜雪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50、51頁),嗣經檢察官命被告陳報李靜雪帳號後,被告則改稱:李靜雪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但伊不知道甲○○的10萬元是否轉到此帳戶,伊需要再查證云云(見同上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崇光公司有給伊優惠,每個投資單位都不一樣,甲○○把錢交給伊,與伊的錢合併一起去投資,伊有將錢交給李靜雪,匯到李靜雪何帳戶下次再陳報,這樣做伊的利潤比較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錢如何交給李靜雪,又改稱:有些是當面交付,有些是匯款,剛開始匯到乙○○帳戶,後來匯到李靜雪帳戶,沒有匯到其他人帳戶云云;經本院再質之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究係如何交給李靜雪,被告則靜默不答(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憑信。況且,被告如有將該10萬元交給李靜雪投資股票,理應清楚係投資何支股票及獲利情形,然被告卻全然不知,僅泛稱投資很多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甲○○交付之10萬交給崇光公司負責人李靜雪投資股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投資股票之筆記本等該資料已於95年8月25日被竊,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紀錄表僅記載被告遭竊之皮包內有現金及手機,並無其他物品,是亦難據此紀錄表而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㈢再者,前述李靜雪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帳戶於94年5月23
日間並無以ATM轉入1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月25日固有一筆ATM轉入存款5萬元,然此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辯將10萬元轉入李靜雪帳戶之情形不同,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將10萬元以ATM轉入李靜雪帳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4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憑條3紙(見本院卷第37、38頁),用以證明確有將10萬元交給李靜雪云云,然上開憑條之匯款日均係在證人甲○○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前,是尚難據此憑條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所詐取財物非鉅,曾賠償告訴人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9月4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嗣於97年11月12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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